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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法律事务中心与靳某甲、靳某乙、靳某丙委托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民初字第85号

黑龙江省海林林区基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牡丹江市法律事务中心,所在地址牡丹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鞠某某,男,牡丹江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所(略)。

被告靳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略)。

被告靳某乙(系被告靳某甲之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林市北山农机修造厂工人,住所(略)。

被告靳某丙(系被告靳某甲之弟),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牡丹江林业工程公司法律顾问,住所(略)。

原告牡丹江市法律事务中心诉被告靳某甲、靳某乙、靳某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天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牡丹江市法律事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鞠某某、被告靳某甲、靳某乙、靳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牡丹江法律事务中心法定代表人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鞠某某诉称,1999年12月11日三被告的母亲因患病点滴致死,火化后没留下任何法律证据,为打官司,找到鞠某某本人,双方经协商后,实行全风险代理,即前期费用均由鞠某某垫付。后又经协商由被告靳某丙出具欠代理费1500元欠据一份。于1999年12月15日签订委托书,委托代理合同书,附属合同书(全风险委托代理及协议收取代理费)各一份,合同签订后,受牡丹江市法律事务中心指派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鞠某某起早贪黑;开始进行调查取证三被告之母死亡赔偿案。经过两个多月艰苦细致的工作,有证据证实当时的诊所医生郭淑贤负有一定的责任,应对死者家属进行经济补偿。本案进入诉讼之前,三被告却对起诉含糊其辞,互相推诿。2000年3月29日代理人鞠某某到被告靳某甲家说明要与郭淑贤处理案件时,得到的答复是“官司不打了,没啥意思”。代理人提出索要1500元代理费,遭到三被告的拒绝。后经查实三被告于2000年1月21日与医生郭淑贤已私下和解并在海林林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由医生郭淑贤支付三被告人民币(略)元,而将代理人甩开,是为了拖欠代理费不用给付了。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代理期间调查费、代理费、复印费等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被告没有进行答辩,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不合法,三被告不应给付代理费。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11日原告牡丹江法律事务中心工作者鞠某某接受被告姐弟三人的委托,并经原告牡丹江市法律事务中心授权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姐弟三人签订委托书,委托代理合同书,附属合同书(全风险委托代理及协议收取代理费文书)各一份,按照约定,经原告的授权鞠某某作为三被告的受托人开始代理三被告之母因医疗点滴死亡赔偿案,并进行了调查取证。2000年元月6日,鞠某某因费用问题向三被告致函,言明前期费用应当交纳,2000年元月21日,三被告同医生郭淑贤就医疗纠纷达成和解协议并在海林林区公证处公证,由郭淑贤补偿三被告因母死亡费用(略)元,受托人鞠某某未在场。2000年3月29日受托人鞠某某履行报告义务并提出起诉意见时被告之已经和解不再起诉。至此,委托合同自动终止,受托人鞠某某在代理中支出复印费189.20元,调查取证笔录证据16份,以上事实有原始笔录复印件、病历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此案属委托合同纠纷,原告牡丹江市法律事务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接受三被告委托,代理委托人委托事项,在代理活动中理应互相信任,以保证委托合同目的的实现,以致引起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某甲给付原告牡丹江市法律事务中心复印费、代理调查费200元;

二、被告靳某乙给付原告牡丹江市法律事务中心复印费、代理调查费200元;

三、被告靳某丙给付原告牡丹江市法律事务中心复印费、代理调查费200元;

四、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90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靳某甲负担15元、靳某乙负担15元、靳某丙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

审判员陈天龙

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董廷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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