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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城市职业学院因与被上诉人雷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城市职业学院。

法定代表人付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谢远游,重庆市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城市职业学院因与被上诉人雷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聘用原告到招生就业处任招生代表,从事招生工作,时间为一年,从2007年3月16日起计算,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工资为800元,试用期后每月基本工资为580元,加班工资为154.67元,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共265.33元,共计为每月1000元;招生代表工资及差旅费标准、招生代表提成奖励作为合同附件,是本合同组成部分。合同签订后,原告至2007年10月止为被告招收成教学生83人、高职学生10人,共计93人,按照附件“招生代表工资及差旅费标准和招生代表提成奖励”的规定,原告的工资为每月1400元,由于原告招生系重庆城市职业学院类,其差旅费应为6000元,提成奖励为x元。原告在招生中,领取了2007年3月至10月的工资每月1000元、差旅费5000元。为此,双方为工资、差旅费、招生提成奖发生争议,原告于2008年10月27日向永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委于2008年10月29日以永劳仲不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根据《劳动法》第82条之规定,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事项已过仲裁时效而不予受理,2008年11月10日,原告起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自2007年11月起未在被告处上班,不应给付2007年11月至12月份的工资,原告系被告的招生代表,已计算了工资及招生提成奖励,招生奖励费是针对代理人,加之合同未作约定,故原告不应享有该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被告聘用的招生代表,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基本工资为1000元,试用期为800元,尔后根据招生人数确定工资、差旅费及提成奖励。本案原告在四川境内为被告招收了成教学员83人、高职学员10人,按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1400元,由于2007年11、12月是在合同期限内,被告未能提供终止及解除合同的证据,故原告要求工资计算至2007年12月底止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2007年3月份为试用期,从2007年4月起至12月底止的工资共计应为x元(1400元X9个月),品迭已领取7000元后尚欠5600元;原告招生地区为重庆城市职业学院类,其差旅费应为6000元,品迭已领取5000元后尚欠1000元;原告招收成教学员83人,按约定提成奖为x元(83人X15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某生奖励费x元(招生信息网络费)应属网络代理人员享有,原告未能提供应属自己享有的相关证据,故该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聘用原告为招生代表的期限为一年,到期后双方未对原告应享有的报酬进行结算,故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起算时间不能确定,加之按照2008年5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系2008年10月27日申请仲裁,该仲裁申请未过时效,故被告以原告已过仲裁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工资5600元、差旅费1000、招生提成奖x元,共计为x元。一审法院遂作出判决,一、限重庆城市职业学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某某某尚欠工资5600元、差旅费1000元、招生提成奖x元,共计x元。二、驳回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重庆城市职业学院不服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未能为上诉人招足93名学生,原审对此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自2007年11月起一直处于持续旷工,上诉人有权扣发其相应工资,原审对此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雷某某辨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担任招生代表,根据招生人数确定上诉人的工资、差旅费及提成奖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招收93名学生,有上诉人的相关工作人员予以签字确认,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能为上诉人招足93名学生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2007年11、12月是在合同期限内,上诉人未能提供终止及解除合同的证据,原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要求工资计算至2007年12月底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由此,对于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自2007年11月起一直处于持续旷工,上诉人有权扣发其相应工资,原审对此判决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城市职业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肖某

审判员叶芳

代理审判员申威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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