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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21时1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乙驾驶一辆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郑密路园林某段时,与史某亮驾驶的豫x号货车在公路外停放时相撞,致被告人李某乙及乘车人张某某、林某受伤。经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乙血液中血醇含量为195.79mg/100ml。事故发生后,乘车人张某某受伤严重,连续昏迷十多天,被告人李某乙又称张某某为驾驶人,致豫x号轿车具体驾驶人不能确认。经民警调查,8月12日,被告人李某乙对其醉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李某乙于2011年8月12日经通知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林某、史某某、刘某、李某丙、张某某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在“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19日止)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贾松峰

审判员韩军营

人民陪审员梁书灿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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