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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瞿某某公房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亚峰,重庆市南岸区大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瞿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田刚,重庆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瞿某某公房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瞿某某与瞿某云系父女关系,龙某某与瞿某云再婚后,未育子女。龙某某早年居住于本区较场口X号私房,1975年,该房屋拆迁后,被安置于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七星岗房管所所有的本区X路X号-X号(2间、使用面积为26.30㎡)房屋,由瞿某云、龙某某夫妇共同居住使用。

1979年,瞿某某迁入,并与瞿某云、龙某某共同居住。

2007年9月,瞿某云死亡,由龙某某申请,该房屋的承租人由瞿某云变更为龙某某名下,但该房屋仍由龙某某、瞿某某共同居住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在龙某某所有的本区较场口X号房屋被拆迁后所安置的本区X路X号-X号公房系瞿某云承租,由瞿某云、龙某某夫妇共同居住。1979年,瞿某云之女瞿某某前来与父亲瞿某云及其龙某某同住近30年,应当认为,瞿某某与龙某某一样均为该家庭的同住成员。在承租人瞿某云死亡后,虽然房屋承租人已变更为龙某某,但瞿某某作为家庭同住成员的地位未改变,仍享有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据此,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龙某某称,瞿某某早年判归其母亲抚养,瞿某某入住该房屋未征得其同意等。本院认为,由于瞿某某与瞿某云系父女关系,其与父亲同住,无不当。被告据此否认原告应享有的权利,本院不能采纳。原审法院遂作出判决,瞿某某享有本区X路X号-X号房屋公房的居住使用权。

判决后,龙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户口页派出所盖章及派出所证明系伪造,上诉人与产权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证明上诉人系讼争房屋的唯一合法使用权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

瞿某某辨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瞿某云与瞿某某系父女关系、龙某某与瞿某某系继子女关系。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X号房屋系公房。1975年瞿某云、龙某某共同承租此公房居住使用。1979年,瞿某某将户口迁入此房,并与瞿某云、龙某某共同居住。瞿某云死亡后,龙某某与瞿某某共同居住。因此,瞿某某与龙某某均为家庭的同住成员,根据公有房屋承租管理的相关规定,家庭同住成员享有公有房屋共同承租使用权,因此,原审

认定,龙某某和瞿某某共同享有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X号房屋公房的居住使用权,并无不当。龙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户口页派出所盖章及派出所证明系伪造,未向法院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诉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龙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某

审判员叶芳

代理审判员于利

二00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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