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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二(商)初字第xx号

原告上海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室。

法定代表人钱xx,总经理。

被告上海xx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匡xx。

原告上海xx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管xx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护栏,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9,528.20元(以下币种同)。原告按约于2010年6月2日送货并安装完毕,但被告至今仅付款9,7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828.20元;2、判令被告偿付违约金1,100元(从2010年6月2日起计至判决生效,按照千分之一每天计算,112天X9,828.2元X0.1%天=1,100元,其余放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

2、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已经安装完毕。

3、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开具发票给被告。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5月,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网型护栏,合同总价为19,528.20元。并约定合同签订后15天内交货、安装,验收合格后5天内付清全部余款;若拖延付款,按应付款的0.1%每天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于2010年5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9,700元。原告遂按约于2010年6月2日送货并安装完毕。同年6月17日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但被告至今未付余款9,828.20元,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未能按约支付的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828.20元。

二、被告上海xx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管xx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唐xx

审判员管xx

书记员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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