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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港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升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港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述伦,重庆市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升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虹,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港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升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3年11月10日,原告重庆港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都公司)与被告重庆升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限简称升光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2004年5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永川市火车站广场改建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港都公司将火车站改建工程B区BX幢商住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升光公司修建。合同签订后,被告升光公司进行了施工。2005年6月8日,被告升光公司向原告港都公司交付了BX幢房屋钥匙、技术资料、竣工图、竣工决算书,港都公司向升光公司出具了收条。后港都公司将该工程交付给住户投入了使用。

2005年11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港都公司诉升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港都公司诉请中包括要求判令升光公司赔偿因严重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案件审理中,港都公司要求该工程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经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工程检测中心鉴定,确认永川火车站片区BX幢工程主体结构的工程质量总体评定合格,载明以下项目达不到设计施工图要求或相关验收规范要求:1、该工程X层Cx(B12-B15)钢筋混凝土框架梁,X层(B11-B12)x(A-B)轴线区域现浇板,截面尺寸不满足验收规范要求。2、该工程第X层及以上层AxB4、AxB6、AxB7、x、x、x,KxB1轴线位置没有检测到构造柱设置,不满足施工图要求。3、该工程4、5、X层(A0-C)x(B1-B3)墙外侧悬挑窗台板边缘有瓷砖脱落现象,不满足相关要求。2008年5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渝五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港都公司的诉讼请求。

2008年10月17日,原告港都公司针对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工程检测中心鉴定书载明该工程不满足规范及验收要求部分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负担整改工程的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港都公司要求对永川火车站过程片区BX幢不满足验收规范的地方整改所需费用进行鉴定。经重庆谛威会计师事务所鉴定,鉴定对象总费用为25.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了施工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升光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将工程交付给港都公司使用,并将竣工图及相关资料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亦将该工程交付给了住户并使用至今。该工程在原告使用时尚未经过竣工验收,属擅自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合格的工程,以适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且港都公司就同一案件事实,曾向法院提起过诉讼,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后,港都公司再次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重庆港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重庆港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本次起诉的是依据解放军后勤工程检测中心鉴定的不合格部分,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对不合格部分进行整改,属于新的事实和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就同一事实曾向法院起诉错误,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将工程交付给上诉人使用时,工程尚未经过竣工验收。在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06)渝五中民初字第X号一案中,上诉人曾以被上诉人所交付的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因严重质量缺陷的赔偿责任,对上诉人的此项请求,该案已作出审理。本案中,上诉人就同一事实,又以使用的工程不符合约定为由,再次起诉,有违“一事不得再理”的诉讼原则,原审对此认定正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重庆港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某

审判员叶芳

代理审判员于利

二○○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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