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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曹某某、安邦财险开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蔡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开封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曹某某、安邦财险开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蔡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曹某某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安邦财险开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7日12时许,被告曹某某雇请的司机李某意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铁犁寨街由西向东行驶时,将原告轧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杞县人民医院、开封市淮河医院住院治疗,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50元、营养费130元、护理费1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200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共计x元。

被告曹某某辩称:豫x号面包车在安保财险公司入有强制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安保财险公司赔偿。

被告安邦财险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两人计算及继续治疗费2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两项请求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7日12时许,李某意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铁犁寨街由西向东行驶时将行人徐某某轧伤,造成交通事故。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12月30日出具(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之母蔡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某于2008年12月7日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12月19日出院,经诊断为1、耳外伤;2、手外伤;3、脑震荡。徐某某家人支付医疗费5850元。徐某某之父徐某毫在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告成煤矿工作,徐某某住院期间徐某毫在医院护理,徐某毫2008年9月、10月、11月份的工资分别为1471元、2535元、3487元。徐某某住院期间曹某某给付徐某某医疗费2200元。原告请求2000元继续治疗费未提供充分证据。

另查明:豫x号面包车登记车主为曹某某,李某意为曹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安邦财险公司入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12月8日至2008年12月7日。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下发关于调整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公告:截至2008年2月1日零时对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通强制保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徐某某请求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法律规定赔偿标准计算分别应为1082元{(1471元/日+2535元/日+3487元/日)÷3÷30日×13日}、158.6元(4454元/年÷365日×13日)、390元(30元/日×13日,按河南省内出差标准计算)。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被告提交的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豫x号面包车在安邦财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法律规定,安邦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徐某某请求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徐某某请求按两人计算护理费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徐某某未提供2000元继续治疗费的充分证据,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5850元、护理费1082元、营养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652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38元,原告徐某某负担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刘献和

审判员万朝阳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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