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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4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冀x号二轮摩托车在市X路X街口与董某某骑自行车相撞,造成董某某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检测,张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73mg/100ml。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和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冀x号二轮摩托车沿安阳市X路由南向北行至建安街口时,与骑自行车的董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相撞,造成董某某受轻伤。事发后经检验,被告人张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2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关于其酒后驾驶摩托车在市“东方金典”门口与一骑自行车的小孩相撞的供述,与证人董某某、董某甲关于董某某骑自行车往“东方金典”小区走时被一辆摩托车撞倒的证言印证一致,并有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证明相佐证。被告人张某的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民事调解协议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可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并造成交通事故,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廷印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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