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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甲因林地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泌阳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广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郭某甲因林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0)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甲,被上诉人泌阳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谷田镇政府),被上诉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马谷田镇政府于2010年1月30日作出马政(2010)X号《关于对郭某乙与郭某甲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毛山庄旧址附近争议林地,北至小路,西至郭某某林地,东至郭某乙林地,南至庄、下至小路,四至范围内的林地归郭某乙管理使用。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郭某甲以承包经营权纠纷进行民事诉讼时,被泌阳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2009年7月16日郭某乙向泌阳县X镇人民政府递交了申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马谷田镇人民政府受理后,于同年8月10日向被申请人郭某甲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进行了现场勘查,调取了1980年孙东组分林坡底册,并调查取证了证人宋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郭某庚、郭某辛、宋某壬、宋某癸、宋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均证实,1980年11月份孙东组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将集体所有的林地以家庭人口,抓阄方法,把林坡上的林子估成斤数,分到各家各户管理使用。郭某乙家分到位于毛山庄周围的林地,四至为上至大路,下至小路,南至庄,西至西边水沟。郭某甲因在郭某乙分得的毛山庄旧址林坡的范围内开荒时,双方发生争议。马谷田镇政府于2010年1月30日作出马政(2010)X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将毛山庄旧址附近争议林地,北至小路,西至郭某某林地,东至郭某乙林地,南至庄,下至小路,四至范围内的林地归郭某乙管理使用。郭某甲不服,向泌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经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机关维持了马政(2010)X号处理决定,郭某甲不服于2010年6月17日起诉至泌阳县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X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是法律赋予马谷田镇政府的职权。马谷田镇政府作出的马政(2010)X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与郭某甲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郭某甲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马谷田镇政府依据证人宋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郭某庚、宋某壬、宋某癸、宋某某、郭某某、证言及孙东组分林坡底册,确认了1980年11月孙东组进行了集体林坡分配时,郭某乙取得毛山庄旧址范围内的林坡管理使用权的事实。并作出马政(2010)X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其辩称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郭某甲诉称自1979年以来在争议土地上开荒近三十年,不符历史发展的客观事实,且当庭未能举出相关证据证实其取得开垦荒地范围内林坡的管理使用权,故其诉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郭某乙述称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郭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郭某甲不服上诉称:我们两家在孙东组耕种全是土地,郭某甲自1979年至今使用管理3.7亩土地长达31年。我耕种的3.7亩土地以西是郭某某有半亩多土地,郭某乙在郭某甲毛山庄坐标以北是土地,以东也是土地,郭某乙的林地在其本人土地的东北角方向,马谷田镇政府使用森林法确权是违背法律规定的。请求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10)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将争议土地交由上诉人继续耕种,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马谷田镇政府答辩称:马谷田镇政府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场勘验时对林地四至进行了确认,有当时分配林地的记录,做记录的人员对分配记录做了说明,证明争议地是分配给郭某乙的。村组证明没有分配给郭某甲,郭某甲也承认说争议地是其开荒耕种的地。当年村组将争议地是按林地发包的,并不是耕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郭某乙答辩称:1979年还是集体所有制,不让开荒,争议地是村组分给我的林地,有分给我该争议地的记录。因为多次发生纠纷,我请求政府确权,镇政府的处理决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从马谷田镇政府调取的宋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郭某庚、宋某壬、宋某癸、宋某某、郭某某、郭某辛等证人证言、孙东组分林坡底册及林地四至现场勘验草图,能够认定上诉人郭某甲与郭某乙所诉争林地,于1980年11月孙东组进行集体林坡分配时,郭某乙父亲郭某立取得毛山庄旧址范围内的林坡管理使用权。马谷田镇政府争议的林地确归郭某乙管理使用,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上诉人郭某甲认为,自1979年以来在争议土地上开荒近三十年,其管理使用权应归其所有,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郭某乙辩称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郭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战

审判员于发安

审判员王蓉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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