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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侯某某(系王某甲之妻),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原审被告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原审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9月20日,被告王某甲经营的安阳市郊汇源冶炼厂购买原告王某乙18.26吨焦炭,未支付价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王某乙焦炭款拾捌吨贰陆,每吨贰佰捌拾元,合款伍仟壹佰壹拾贰捌角,18.26T。安阳市郊汇源冶炼厂95.9.20,并盖有安阳市郊汇源冶炼厂的公章。”现该冶炼厂已关闭。随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被告的母亲和妻子分别为其出具了证明,载明:“今证明,2003、7、30、王某乙来安阳南士旺铁厂要欠款,因家没款,没有给钱,到后半来,2003、7、30,张东云”。“今付到,磁县X村王某乙焦款贰拾元整,安阳市郊汇源冶炼厂:侯某某,2005年2月2日”。“今证明,河北王某乙未要焦炭款,因没钱,没有还款,特此证明,王某甲。06、元、18”。“证明,因我厂没钱给王某乙焦炭钱拾元正,安阳市汇源炼铁厂,侯某某,2008、1月3日。”“证明,因我厂没钱给王某乙焦炭钱拾元正,安阳市汇源炼铁厂侯某某,2009年9月8日。”至今被告还剩4960元未给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甲拖欠原告王某乙焦炭款496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王某甲应当及时偿还,被告侯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系夫妻关系,应当与王某甲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起诉的安阳市郊汇源冶炼厂系个体工商业,业主为王某甲,且该厂已经倒闭,故原告起诉的该主体已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讨债期间的费用741.5元,因被告家住邯郸磁县,距安阳几十公里,一天足以往返,交通费及餐饮费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催款有证可查的为五次,故被告应给付原告150元因催款造成的损失。被告王某甲称原告的焦炭质量有问题,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王某甲称原告已超诉讼时效,因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是在2009年9月8日,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王某甲、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乙焦炭款4960元、因催款造成的损失1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6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甲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1995年9月20日,被上诉人王某乙卖给我一车焦炭,共计18.26吨,当时谈好的价格焦炭每吨280元,焦炭送来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打了收条,并言明合格后付款。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焦炭质量不合格,造成了上诉人x多元损失,后被上诉人骗上诉人母亲和爱人给他写证明材料,上诉人出于同情心,就按其要求写了证明,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欠被上诉人王某乙焦炭款4960元,有上诉人王某甲出具的欠焦炭条,上诉人应按欠条给付被上诉人王某乙焦炭款。被上诉人提交了向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家人催要欠款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王某甲偿还焦炭款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常立强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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