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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甲与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甲,男,生于2002年8月17日,汉族,住(略),本村五一小学一年级学生。

法定代理人余某乙,女,生于1972年12月21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余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朱轩,南郑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晏某某,男,生于1956年6月5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陕x号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吴兴红,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龚振颜,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余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郑县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余某乙、委托代理人朱轩、被上诉人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兴红、龚振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4月26日,余某甲随其母余某乙到南郑县青树职中走亲戚。当日15时30分许,余某甲独自在青树职中大门外的公路边玩皮球,在捡拾皮球过程中,恰逢晏某某驾驶陕x号农用货车,由周家坪向黄某方向行驶,行至S211线24KM+400M处,遇余某甲从其行驶方向路X路右横过公路,晏某刹车,在刹车过程中,车辆左后轮与余某甲发生碾压,致余某甲受伤。余某即被送往南郑县医院和解放军五三八医院救治,因余某甲的监护人执意坚持将余某甲转往其亲属工作的汉中铁路医院,当日余某甲被再次转至汉中铁路医院,入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20天,于2009年5月15日被转至西安五二一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余某甲系右腿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大面积皮肤软组织缺损、坏死,行右小腿截肢术。在该院治疗38天。余某后两次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花医疗费总计x.36元。晏某某已支付x.11元。余某甲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余某甲右小腿膝下缺失为六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经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认定:晏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余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余某甲及其监护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晏某某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假肢安装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x元。

原审法院认为,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尽到确保安全、畅通的通行原则,车辆因超载并在坡道上行驶延长了制动距离,突遇余某甲从其行驶方向路X路右横过公路,撞在其车辆左后轮上,造成余某甲受重伤。经南郑县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晏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之主要责任,余某甲负次要责任。故晏某某对余某甲及其监护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负主要的赔偿责任。余某甲系幼儿,其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在交通事故的发生上,余某甲及其监护人均存在过错,依法应适当减轻晏某某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方先后持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和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之鉴定书,分别主张晏某某赔偿余某甲安装假肢费x元和x元,因上述两个司法鉴定机构均不具备评估安装假肢器具所需费用之资质,故对余某甲安装假肢所需费用之鉴定均属无效。根据原告方当庭补充提交之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针对余某甲残疾程度所作的安装假肢费用按普通适用型原则为每个假肢6060元,每三年更换一次,至余某甲20周岁,实际所需假肢费为x元。该机构具有陕西省民政厅和劳动厅残疾辅助器具指定和定点配置机构资质,其提供的儿童型假肢价格、更换周期意见及建议具有权威性和合法性,其对余某甲使用儿童型假肢费之建议予以采信。但是该机构没有按普通适用型原则为余某甲提供成人型假肢的价格、更换周期等参数,本院无法对余某甲成年后(20周岁后)安装假肢所需费用作出判决。因此,余某甲成年后安装假肢实际支出的费用,届时可持相关证据另案主张权利。根据余某甲的残疾程度,安装假肢后,余某后的生活完全能够自理,不需专人护理,诉讼中也未向本院提交鉴定机构需护理的等级证据。故其请求赔偿今后60年的护理费之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余某甲受伤所花医疗费x.36元;护理费1740元(58天×30元);营养费580(58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元(58天×18元);交通费1660.8;残疾赔偿金x元(3136元×20年×50%);残疾辅助器具费(至余某甲20周岁之假肢费)x元;鉴定费3700元;合计x.16元,由晏某某负责赔偿x.6元,除已付x.11元外,再付x.49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其余某济损失由余某甲之监护人自理。二、驳回余某甲及其监护人余某乙之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973元,由晏某某负担1900元,由余某甲之监护人余某乙负担5073元。

余某甲、余某乙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不认定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或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却又自行采信德林义肢康复器材西安分公司针对余某甲残疾程度所作的假肢费用预算,避重就轻,使余某甲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得不到充分保护,对余某甲的残疾护理费有法不依,不予支持,诉讼费分担不公。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晏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客观公正,判决结果公正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余某甲受伤所花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数额无异议,予以确认。上诉人余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余某乙称原审判决不认定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或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自行采信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假肢安装诊断证明,致使余某甲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得不到充分保护。经查,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假肢安装诊断证明是上诉人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该机构经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批准具备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资格,其提供的儿童型假肢型号亦符合余某甲的年龄特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此,原审判决采信该机构关于余某甲使用儿童型假肢价格、更换周期的建议客观、合法。据此证据,余某甲每次安装假肢价格6060元,每三年更换一次,至余某甲17周岁,所需假肢费为x元。17周岁后更换残疾辅助器具所发生的费用,余某甲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计算至余某甲20周岁,时间有误,予以纠正。对上诉人残疾护理费的请求,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余某甲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但未确定护理期限和护理级别。考虑到余某甲的伤残程度、年龄状况及其现在单腿跳着行走的实际情况,结合生活常识,本院认为,余某甲在未安装假肢前,确需部分护理依赖,但是安装假肢后生活可以自理,不再需要护理依赖,鉴于余某甲目前尚未安装假肢的情况,本院确定余某甲出院后部分护理依赖的时间为一年较为适宜,其部分依赖护理费为5400元(30元×360天×50%)。原审判决未支持余某甲的部分依赖护理费,不符合客观实际,予以纠正。原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责任分担比例划分适当,但对诉讼费负担数额确定不当。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和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郑县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条;

二、撤销南郑县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条;

三、余某甲受伤所花医疗费x.3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40元、营养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元、交通费1660.8元、残疾赔偿金x元、部分依赖护理费5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至余某甲17周岁)、鉴定费3700元,共计x.16元,由晏某某赔偿x.61元,其余某济损失由余某甲、余某乙自负。晏某某除已付x.11元外,再付x.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合计8983元,由晏某某负担6288元,余某甲、余某乙负担26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荣

代理审判员夏玺琴

代理审判员王潇浴

二O一O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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