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广厦重庆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谢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厦重庆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某利,重庆唐之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厦重庆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重庆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8)中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6月25日,广厦重庆一建公司与重庆三优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三优公司将其开发的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红楼花园工程综合楼A栋、住宅楼B、C、D栋交广厦重庆一建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包括平基土石方、土建工程等。2000年8月8日,广厦重庆一建公司总经理潘海与分部工程经理李伦辉、广厦重庆一建公司第一项目工程部三方签订《机械化施工分部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红楼花园B、C、D栋平基土石方分部工程,经(集)司总经理潘海聘任李伦辉担任本工程项目经理,对本工程实行承包施工。为明确承发包双方的经济责任,管理权限和经济利益,保证本工程的工期、质量和取得最佳经济效益,依据(集)司有关项目工程承包经济责任制等文件的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如下合同:工程地点: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工程量:约3.5万立方米,以审定后的竣工结算为准。承包工程内容:业主委托的全部内容,推、挖、运、填、爆破、弃渣等平基内容及与此有关的手续办理。工期:有效工期90天。(以公司安排的计划为准,并能满足现场施工要求)质量等级:合格。质量验收标准:按平基土石方规范及条例验收。工程单价与付款方式:单价按九九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下浮5%取费,付款方式:1、(集)司每月按当月项目完成量的25%支付工程进度款,平基工程竣工时再付月进度款总额的15%工程款。(红楼花园B、C、D栋平基土石方项目承担公司内部贷款利息,月息为8%,计息时间为一年)2、余下的每月60%进度款总额,待办理完平基工程竣工结算和建设方支付工程款后,(集)司逐月支付工程进度款,一年内付清项目全部工程尾款。承包形式:全额承包,实行“上缴包干、自负盈亏”。承包指标:按第七条第一款结算工程造价的15%上缴管理费(其中:集司收取7.5%的管理费,第一项目工程部收取7.5%的管理费),红楼花园B、C、D栋平基土石方项目承担所得部分工程款税金。分部工程经理对项目工程的生产经营全面负责,具有项目施工生产的经营管理权和指挥权,对所承包的工程质量、安全、工期、文明施工、效益等承担直接责任。为本分部工程施工生产经营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分部工程经理不得将本分部工程进行分包或转包。上述合同签订后,实际由谢某某在2000年8月中旬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由于建设单位的原因,2001年5月4日,谢某某带领其施工人员撤场。谢某某撤场时,广厦重庆一建公司和谢某某未对谢某某已完成的平基土石方工程进行验收,也未进行结算。从2001年3月2日至2001年9月2日,广厦重庆一建公司累计向谢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含广厦重庆一建公司支付给李伦辉的x元)。2001年10月2日,广厦重庆一建公司部分停工,2001年10月26日,由于三优公司的原因,红楼花园工程全面停工。2006年10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渝五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解除广厦重庆一建公司与三优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补充协议条款》及相关补充协议;2、三优公司向广厦重庆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x.01元并以此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3、三优公司向广厦重庆一建公司支付2001年10月2日至2006年2月28日期间的停工损失x.72元;4、广厦重庆一建公司在x.01元范围内就其完成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2008年1月7日,广厦重庆一建公司工作人员陈明富与谢某某就谢某某施工的平基土石方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x.72元,谢某某在《建设工程预(结)算表》上签字注明“工程量及价格属实”。后由于广厦重庆一建公司未支付工程尾款,故谢某某起诉至法院。

庭审中,谢某某当庭撤回了要求对其已完成的平基土石方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调整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广厦重庆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并从2001年10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同时,谢某某还放弃了要求广厦重庆一建公司支付停工损失的诉讼请求并同意从广厦重庆一建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税金x.53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机械化施工分部工程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他人”。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系红楼花园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但被告却将红楼花园工程中的B、C、D栋平基土石方工程发包给李伦辉施工,并与李伦辉签订了《机械化施工分部工程承包合同》,而李伦辉系自然人,不是持有资质证书的建筑施工企业,也不具备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资格,因此,被告与李伦辉签订的《机械化施工分部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无效合同亦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虽然后来实际是原告在实施本案所涉的红楼花园工程中的B、C、D栋平基土石方工程,但该合同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原告的请求是否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抗辩在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应按《机械化施工分部工程承包合同》的条款扣除利息、管理费等的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既然《机械化施工分部工程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对原告没有约束力,那么被告依据该合同要求原告承担合同义务,显然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原告所实施的红楼花园B、C、D栋平基土石方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并对工程造价为x.72元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工程款x元,尚欠工程款x.72元,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予以准许。原告同意从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税金x.53元,本院予以照准。经计算,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x.47元。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问题。原告主张从2001年10月3日起计算利息,被告认为应当从2008年1月8日即双方结算之日的第二天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本院认为,利息属于法定慈息,应当自工程欠款发生时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实施的平基土石方工程因建设单位的原因而在2001年5月停工撤场,对此,原告没有过错,原告撤场后,其实施的工程实际就已经交付与被告了。整个红楼花园工程在2001年10月2日部分停工,同年10月26日全面停工,至此,被告即应当及时与原告办理工程结算,但被告延至2008年1月7日才与原告办理工程结算,其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从2001年10月3日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由于双方对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工程款付清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广厦重庆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谢某某支付所欠工程款x.47元,并从2001年10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广厦重庆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广厦重庆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广厦重庆一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发生争议的《机械化施工分部工程承包合同》系上诉人与李伦辉签订的,李伦辉是合同的相对人,应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而一审法院在漏列李伦辉这一必要共同诉讼人的情况下作出判决错误。2、本案争议的工程的停工是发包人重庆三优公司造成的,上诉人没有过错,且上诉人也不存在恶意拖延办理结算的情况,因此,不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3、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已付工程款,上诉人认为只差欠涉案工程款x.99元。4、一审判决仅部分主张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却判决诉讼费全部由上诉人承担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谢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广厦重庆一建公司承包“红楼花园”工程后,又将所承包的部份工程以《机械化施工分部工程承包合同》的形式分包给不具备从事建筑工程施工资格的自然人李伦辉,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与李伦辉所签订的《机械化施工分部工程承包合同》无效。由于建设单位的原因,“红楼花园”工程整体停工,并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由建设单位向上诉人广厦重庆一建公司支付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及利息和停工损失。因此,被上诉人谢某某作为该《机械化施工分部工程承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在其据以作为施工依据的《机械化施工分部工程承包合同》确认无效后,根据其与上诉人广厦重庆一建公司就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所达成的结算,要求上诉人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的理由正当,一审判决予以主张正确。上诉人上诉提出该《合同》系李伦辉作为聘用的项目经理进行的内部承包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在利息起算时间的确定上,工程因建设单位的原因被整体停工而导致无法进行相应验收,据此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撤场时间确认利息起算时间符合基本事实,上诉人上诉提出其不存在拖延办理结算的情况,且提前支付了被上诉人的工程款的理由,无相应证据支持,与查明的事实也不符,其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广厦重庆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某

审判员叶芳

代理审判员于利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黎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0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