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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与史某某、倪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倪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被告史某某、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某诉称:2009年9月份,二被告在滑县华通世纪城承建工程。2009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筑物资设备租赁合同书》,二被告从原告处租赁了钢架杆、扣件、顶丝、镰刀卡、架板等物,合同详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截止到2010年7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x元,扣除其支付的押金x元后,下欠租赁费x元,此外欠租赁物钢架杆2237.53米、扣件3843套、镰刀卡1482元套、顶丝45套。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特具状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x元及利息;2、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钢架杆2237.53米、扣件3843套、镰刀卡1482元套、顶丝45套,若不能返还,则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原告损失共计x.60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史某某辩称:我租原告的租赁物属实,欠租赁费也属实,租赁物可以继续还,租赁费是从公司领钱,我已从公司把票开出来给了原告,让原告去公司领钱,原告也给我打了收条。

被告倪某某辩称: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我和史某某是合伙,但具体的我不知道,事情都是史某某操作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史某某、倪某某二人合伙在滑县华通世纪城承建工程。2009年9月22日,二被告与原告左某某签订一份《建筑物资设备租赁合同书》,从原告处租赁了钢架杆、扣件、顶丝、镰刀卡、架板。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承租人归还之日止,租赁费每月清一次,租赁物返还时如损坏严重或者丢失的,承租人按照架杆20元/米、扣件6元/套、顶丝14元/套、镰刀卡3元/套进行赔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0年2月8日,被告倪某某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2009年9月-2010年2月8日租赁费x元;2010年3月31日,被告史某某、倪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2010年2月9日-3月31日租赁费x元;2010年6月12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2010年4月1日-6月20日租赁费x;2010年7月31日双方最后一次结算,被告倪某某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2010年6月21日-7月31日租赁费x元,被告史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租赁物钢架杆2237.53米、扣件3843套、镰刀卡1482元套、顶丝45套。以上租赁费欠款共计x元。

另查明:2009年9月-2010年3月31日,二被告给付原告押金共计x元;2010年6月20日-7月30日,给付原告押金3500元;双方约定押金于结账时扣除。

再查明:被告在原告起诉后,返还原告租赁物钢架杆128米、镰刀卡1482套。2010年11月14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中南公司人民币玖万叁仟元整¥x元”,让原告持该借条到中南公司取钱,同时让原告给二人出具了一份x元的收条,原告左某某持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到中南公司取钱未果。庭审中原告左某某变更诉请第二项,要求被告返还钢架杆2109.53米、扣件3843套、顶丝45套,若不能返还,则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共计x.6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物资设备租赁合同书》一份、欠条四份、借条一份,被告提供的收条一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租赁关系明确,双方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史某某、倪某某欠原告左某某租赁费共计x元,有二人出具的欠条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扣除二人交付的押金共计x元,下余租赁费x元,二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欠原告租赁物钢架杆2237.53米、扣件3843套、镰刀卡1482元套、顶丝45套,在原告起诉后偿还钢架杆128米、镰刀卡1482元套,下余钢架杆2109.53米、扣件3843套、顶丝45套未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下余的租赁物,若不能返还则应按合同约定的架杆20元/米、扣件6元/套、顶丝14元/套赔偿原告共计x.6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左某某给二被告出具的租赁费收条,是在二被告出具借条让原告到中南公司领钱的情况下出具,原告实际并未收到租赁费,中南公司不给付原告租赁费,二被告仍应承担给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左某某租赁费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被告史某某、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左某某租赁物钢架杆2109.53米、扣件3843套、顶丝45套,若不能返还,则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原告损失共计x.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5元、财产保全费1350元,共计496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褚玉峰

审判员王曙光

审判员李庆兵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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