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甲、巴某某、王某乙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案

时间:2006-04-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刑一终字第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东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某波,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X镇X村,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住(略)。2005年8月9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垦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2005年9月24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X镇X村,汉族,文盲,无业,住(略)。2005年9月24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X镇X村,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5年9月24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男,50岁,汉族,山东省垦利县X镇X村农民,住(略)。系被告人王某乙之父。

辩护人张某丁,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巴某某、王某乙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案,于2006年2月13日作出(2006)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9月22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巴某某、王某乙、张海军、刘杰(以上二人在逃)经事先预谋踩点,携带大锤、铁管等作案工具,窜至胜利石油管理局井下陶业分公司西50米处,由张某甲、巴某某、王某乙三人在四周放风,张海军、刘杰在由此处通过的胜利油田有限公司胜利采油厂三矿3队38-297井管线上打孔一处,次日晚9时许,该五人又伙同尚某顺(另案处理)到打眼处盗窃原油时,张某甲、巴某某、王某乙、尚某顺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中未提异议,且有证人尚某某、夏某某、韩某戊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判决书为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巴某某、王某乙无视国法,结伙以破坏性手段欲盗窃输油管线中原油,后被当场抓获。其行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本案系共同犯罪,因有同案人在逃,故不分主从,根据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分别予以量刑。被告人张某甲曾于2005年8月9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其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乙在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对其应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一、撤销被告人张某甲的缓刑考验期间;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一年三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被告人巴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王某乙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宣判后,被告人张某甲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认定上诉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无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巴某某、王某乙服判不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巴某某、王某乙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在输油管线上打眼的手段,实施盗油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张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巴某某、王某乙的供述、证人尚某某、夏某某、韩某戊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可以证实上诉人张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巴某某事先预谋盗油,然后纠集他人在输油管线上打眼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某丁磊

审判员张晓宾

审判员丁文强

二00六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柳红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0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