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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5年至2007年,原告在韩庄乡X村承包窑厂期间,被告李某某于2005年共购买原告红砖x块,原告按0.15元/块的价格与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砖款3075元。2007年8月22日,被告购买原告红砖6000块,市场价格为0.21元/块,原告按0.20元/块的价格与被告结算,砖款为1200元,被告已付砖款1000元,尚欠砖款200元;同年11月15日,被告购买原告红砖4100块,市场价为0.25元/块,价款为1025元;2005年至2007年被告共购买原告红砖x块,尚欠原告砖款4300元。被告在原告窑厂拉砖坯,原告应支付被告拉砖坯的工钱245元,但未支付给被告,除去被告的工钱,被告尚欠原告405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砖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砖款405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购买原告红砖的时间、红砖的总数、被告已支付原告砖款1000元及原告欠被告拉砖坯的工钱245元均属实,但红砖的价格及砖款数额不属实。原告曾许诺,付庄村民在原告的窑厂购买红砖,无论红砖是否涨价或者落价,红砖的价格始终是0.14元/块,被告作为付庄村民购买原告的红砖价格也应该始终是0.14元/块。被告尚欠原告砖款数额为3284元,原告到被告家要求被告支付砖款,被告支付砖款3000元(具体啥时候支付的被告记不清了),当时只有原、被告在场,原告也未给被告出具收条,被告现不再欠原告的砖款。2010年2月12日,2010年麦收后原告两次向被告追要砖款,被告已经偿还原告的砖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7年,原告王某在韩庄乡X村承包窑厂期间,被告李某某共购买原告王某红砖x块。2005年被告李某某购买原告王某红砖x块,红砖的市场价为0.15元/块。2007年8月22日,被告李某某购买原告王某红砖6000块,红砖的市场价为0.2元/块。同年11月15日,被告李某某购买原告王某红砖4100块,红砖的市场价为0.25元/块。现被告李某某已给付原告王某砖款1000元。2007年原告王某承包窑厂到期时,原告王某欠被告李某某运砖坯的工钱24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在原告交付完标的物后,应当向原告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砖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对红砖的价格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故被告李某某2005年购买原告x块红砖的价格按当时的市场价0.15元/块计算、2007年8月22日,被告购买原告6000块红砖的价格按当时的市场价0.2元/块计算、同年11月15日,被告购买原告4100块红砖的价格按当时的市场价0.25元/块计算,砖款总计为5300元,审理中被告李某某已经支付原告王某砖款1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砖款430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已经给付原告砖款3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故被告李某某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原告欠被告拉砖坯的工钱245元从被告欠原告的砖款中扣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砖款4055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水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生效后的二年内。

审判长叶宸

人民陪审员王某元

人民陪审员郭新建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邓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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