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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王某甲与被告谢某某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河南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谢某泓),男,1967年4月5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王某甲与被告谢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王某甲及代理人卢某某,被告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王某甲诉称,2007年5月,其与被告经协商,双方合伙在平舆县西工业区开办中原新科木业制造公司,6月20日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二原告按约订把所投资的机器设备购买到位,并拉到厂内,被告未按时履行义务致使该厂无法正常运行,无奈,二原告多次找到郭楼乡政府,由该乡李书记调解,被告偿还原告x元,之后,二原告又多次找到被告追要余款时,均遭到拒绝,并把其投资的机器设备非法扣押。为此,特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返还原告在合伙期间投资的价值x元的机器设备及银行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让被告返还x元。

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超过了应当在举证期限提出的规定;原、被告的合伙协议有效,合伙的机械设备系被告购买,合伙关系尚未终止,为此,应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1日,二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达成书面合伙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乙双方拟订开办合伙企业,企业的名称暂定为“中原新科木业制造公司”,经营场所设在平舆县西工业区。二、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为木业制造,生产各种装修板材。三、出资方式为人民币。甲、乙双方在企业申请登记前各自出资五十万元人民币。流动资金约需二百万元左右,由甲方筹资,利息月息一分,每6个月结算一次。利息及本金由合伙企业偿还。建厂时郭楼乡政府投资的固定资产由甲、乙双方各50%共同拥有。四、合伙企业实行年终结算,盈亏甲、乙双方各50%均摊。有关部门奖励企业的钱、财、物归甲、乙双方所有,各占50%。五、合伙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由乙方的陈某某担任,负责企业日常的技术、生产管理和质量监管。原材料购买和产品经营销售由甲、乙双方共同负责,对外签订合同及其他重大事项需经甲、乙双方共同决定。六、甲方负责财务管理及日常的供需等企业事务。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或聘用专业会计人员掌握财务,帐目做到日清月结,财务月报每月甲乙双方各一份。七、经营中,企业的正常收支须由甲方和企业负责人共同签字方可入帐。100元以下的正当开支可事后经对方签字认可后方可入帐,超过100元的支出须事前征得对方同意或双方签字后办理,否则由支出方自己承担。八、乙方王某甲在合伙企业的权利、义务由陈某某代其履行。九、合伙期限暂定为十年,不出现法定事由,合伙人在三年内不得退伙。如有新合伙人入伙,须经甲、乙双方同意,并另行签订入伙协议。十、在合伙期间,如中间退股合伙不满四年的,按投资额的50%计算;合伙四年以上不满七年退股的,按投资额的70%计算;八年的按投资额的80%计算;九年的按投资额的90%计算;十年的按投资额的100%计算。十一、合伙期限届满时,甲、乙双方如愿继续经营,双方另行签订合伙协议,如一方不愿继续经营,双方应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或聘请第三人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十二、甲、乙双方应自觉遵守本协议,如有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遭受的经济损失。十三、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合伙期间,由被告谢某某进行记帐,被告在自己的笔记本上记录了每日的支出情况,原告陈某某均于当日核对后在该笔记本的帐目上进行签名。为购买设备,三人曾与技术员胡再海一起到广东省佛山、河南省漯河、山东省临沂等地选购机械设备。2007年6月25日,谢某某在佛山农行南海支行沙龙分理处用自己的银行卡x转入张锡沛卡号x款10万元,6月26日王某甲用自己的银行卡x也在该行以银行卡卡卡转帐的交易形式转入张锡沛卡号x款10万元,7月2日王某甲又在该行以银行卡转帐存款的交易形式存入张锡沛卡号x款6万元,王某甲提交了7月2日张锡沛开具的两张收据(未加盖单位公章),一张收据上显示王某甲购干燥机二层一台、带锯机一台、沙光机一台合计款x元,另一张收据上显示王某甲购电线、电相、线码合计款x元。二原告提交了2007年7月23日漯河锐骏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的一张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上显示陈某某付东方红叉车两台、液压车两台的合计款x元;2007年7月18日,谢某某通过农业银行平舆县支行转入农行临沂义堂支行郭朝霞帐号2万元,8月30日,谢某某再次通过农业银行平舆县支行再次转入农行临沂义堂支行郭朝霞帐号32万元,二原告提供的2007年8月31日山东(临沂)华特木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款凭单上显示:“河南陈某某购预压机4台、四辊胶机4台、拌胶机4台,合计x元,含订金2万”。二原告还提供有2007年7月12日谢某某出具的“今收陈某某本金x元”收条复印件一张;2007年8月15日谢某某出具的“今欠现金x元”欠条一张;2007年8月16日谢某某出具的“今欠现金x元”欠条复印件一张;2007年9月20日谢某某出具的“今欠现金x元”欠条一张;谢某某对收条、欠条的复印件提出异议。谢某某提供的2007年7月12日合伙人陈某某与郭楼乡X村委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显示:合伙人租赁曹寨村委农业用地12亩,租赁期限为2007年7月12日至2017年7月12日,租金为每年每亩1000斤小麦的价格,小麦的价格以当年7月1日前后中等花麦价格计算,每年7月12日前必须一次性付清下年租金,该企业2007年补偿曹寨村委青苗费4080元、2007年度全年土地租金x元(每月为850元);2007年6月18日合伙人谢某某与平舆县大项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的标准厂房租赁合同显示:其租赁平舆县西工业区二期标准厂房西2—4,租赁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1日,租金每年9.25万元(每月为7708.33元),本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未动工,每逾期1日加收当年租金1%,3个月内未投入生产,每逾期1日加收当年租金2%。合伙期间,经陈某某签名,双方用于投资设备的生产性和消费性(不包括工人老胡工资和伙食吃饭)的支出共计x元,其中用于消费性的工人工资、伙食费、合伙人车旅费及其它杂项开支合计x.5元。2007年11月18日,该企业尚处于投资筹建阶段,双方表示不再合伙,至此双方合伙5个月,经郭楼乡党政负责人调解(因该企业系郭楼乡政府引资),谢某某于2008年4月14日通过郭楼乡政府转交给二原告退伙投资款10万元。陈某某提交其整理的2008年11月18日本人与谢某某的通话录音材料(一)显示:陈某某自述“我的50万已经出够了,你的250万,你才出100万,你那150万还弄来弄不来”,谢某某答“一百万出头我就弄出来了,这150万我真弄不出来了”。

以上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购买机械设备收款收据及谢某某打的收条、欠条,双方提供的合伙协议书,被告提供的购买机械设备的汇款凭证以及其它有关材料,证人的当庭证实、庭审中双方的相互陈某相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一方当事人向对方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陈某某、王某甲提出解除合伙协议,谢某某虽未明确表示意见,但通过郭楼乡政府调解,谢某某已经退还给二原告合伙出资款10万元,其行为表明已同意解除合伙协议,对陈某某、王某甲请求解除合伙关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谢某某与陈某某、王某甲订立合伙协议后,在企业筹备阶段,先后到广东佛山、河南漯河、山东临沂购买了相应设备价款x元,购买凭证上虽写的是陈某某、王某甲的名字,但属于在合伙期间取得的财产,应为合伙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因此应当认定上述财产为合伙人的按份共有财产,谢某某有证据证明其为购买上述财产出资44万,陈某某、王某甲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应认定谢某某为购买上述设备出资44万元,二原告购买该设备出资款x元。谢某某于2007年8月15日出具x元的欠条;2007年9月20日向陈某某出具x元的欠条;合计x元,亦应认定为陈某某、王某甲的出资,陈某某、王某甲的出资总计应为x元。二原告提供的2007年7月12日谢某某出具的“今收陈某某本金x元”收条复印件;2007年8月16日谢某某出具的“今欠现金x元”欠条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谢某某又不予认可,且与其提供的录音资料中自认的事实相冲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谢某某与陈某某、王某甲同意解除合伙协议,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第五十三条“退伙人对基于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谢某某与陈某某、王某甲在筹备合伙企业阶段,支出了工人工资、伙食费、运费、通讯费等消费性费用合计x.5元;合伙5个月期间的标准厂房租金x.67元(7708.33元×5);曹寨村委4个月的土地租金3400元(850元×4)、青苗费4080元;合伙期间消费性支出共计x.17元。根据约定,应由合伙双方平均承担,即各承担x.59元。扣除谢某某通过郭楼乡政府调解并已经转交给二原告退伙投资款10万元和合伙期间应承担的用于消费性支出x.59元,二原告尚有出资款x.41元。双方投资的设备归谢某某后,谢某某应退回二原告投资款x.41元。原告要求投资款的银行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诉讼费的承担,根据双方胜、败诉比例分别进行负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

二、原、被告合伙期间共同投资购买的设备归被告谢某某所有,被告谢某某返还二原告陈某某、王某甲投资款x.41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二原告承担6781元,被告承担4660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留

审判员崔新民

审判员张涛

二00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辰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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