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53年9月17日,汉族,无业。
委托代某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第二建设工程分公司。
法定代某人冯某,经理。
委托代某人胡某,女,汉族。
原审第三人代某某,男,生于1972年12月20日,汉族,无业。
委托代某人龚中华,重庆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第二建设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十八冶二建)、原审第三人代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经原告李某某和被告代某某共同申请,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X村X-X号附X号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代某某使用,自此,被告代某某缴纳该房的租赁费用至今,该房的原承租人为原告李某某。另查明,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十八冶二建为同一主体。原告李某某原系被告十八冶二建职工。审理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代某某均认可被告代某某因本案诉争房屋事宜给付原告李某某一笔款项,但双方对具体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在原告李某某已经同意原由其承租的本案诉争房屋改由被告代某某承租且因此从被告代某某处取得一笔款项的情况下,被告代某某与被告十八冶二建之间成立的租赁合同关系并没有侵犯原房屋承租人即原告李某某的利益,因而二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代某某的父亲之间就本案诉争房屋形成转租合同关系以及被告代某某伪造其签名进而从被告十八冶二建处租得本案诉争房屋,但其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0元,由李某某承担。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其向十八冶二建租赁公房后,于1998年初与代某某的父亲口头约定,将该公房转租代某某的父亲,租期十年,租金6000元。代某某于1998年3月6日伪造李某某签名与十八冶二建办理了房屋租赁手续,侵犯了其公房租赁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十八冶二建及代某某均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X村X号附X号的房屋为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所有。除该事实外,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在一审期间作为原告向十八冶二建提起租赁合同纠纷诉讼,十八冶二建在一审期间即提出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对支撑该答辩意见的相关事实未能查明,并对该答辩意见未作评判。因十八冶二建并非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人,故十八冶二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但其驳回李某某诉讼请求的处理正确,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家武
审判员许萍
代某审判员张泽兵
二00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庄姗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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