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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与范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郑州铁路局郑州桥工段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德义,河南铁正(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章,河南铁正(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德义,河南铁正(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章,河南铁正(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郑州市彩宇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天新(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与被上诉人范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义,被上诉人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范某某购买了原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街大队(即现在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道办事处书院街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书院街村委会)开发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院X号楼附X号的房屋一套及自行车房一间。交房后,范某某及家人搬入居住。

2003年10月,范某某经与李某甲协商,李某甲愿以x元的价格购买诉争房屋。同年10月22日,范某某收到李某甲x元,当日范某某向李某甲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某甲买范某迎(营)卖书院街X号楼七层X号房,共计房款x元,特此证明。”范某某收款后,将原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街大队给其开具的房屋收据交付给了李某甲。李某甲付款后,由于感觉房屋价格太高,找到范某某,要求退款。11月21日,范某某退还李某甲x元,并支付利息100元,范某某在其10月22日向李某甲出具的收条中注明:“还款x元,息利100元”。11月22日,范某某再次在10月22日的收条中注明“范某某用款x元整,利息每月陆百元,从2003年11月22日开始(范某某及李某甲对该x元的解释为剩余的房款)。”2004年6月19日,范某某给付李某甲利息4000元。之后,范某某分别于2004年10月21日、12月2日、12月14日、12月16日、12月25日、2005年2月25日、9月28日分别退还李某甲x元、5000元、5000元、x元、x元、4000元、5000元,共计x元,尚余房款6000元未给予给李某甲。

2008年6月28日,李某甲将原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街大队开具给范某某的房屋收据交给了书院街村委会,书院街村委会又给李某甲出局了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李某乙人民币陆万玖仟壹佰元整,系付书院街家属院中点X楼房款、天然气款”。书院街村委会向李某乙出具收据后,李某乙搬入了诉争房屋居住,现已搬出,只使用着自行车房。2010年4月25日,该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大队村民李某乙(身份证号x)购买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院X号点式楼X层X号房屋一套,该房屋系本大队委本村村民修建的非商品住房。李某乙现已付清房款,该房屋所有归属李某乙享有,特此证明。”

另查明,诉争房屋系原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街X村集体土地所建的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

原审法院认为:2003年10月范某某与李某甲协商,李某甲以x元的价格购买诉争房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李某甲购房后,认为诉争房屋价格太高,要求范某某退还房款,范某某遂于2003年11月21日退还李某甲x元及利息100元,其后范某某又于2004年6月至2005年9月共计退还李某甲x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上述事实表明范某某与李某甲再次达成了解除诉争房屋买卖的协议,且已履行。范某某与李某甲关于诉争房屋的买卖,李某乙作为李某甲的女儿,其应当知道诉争房屋买卖的相关事宜,虽然李某乙向法庭提交了书院街村委会开具收据及出具的证明,证明诉争房屋归其所有,但书院街村委开具的收据是李某甲用范某某的收据所换取的,李某乙并未向书院街村委会交付收据所载的费用;再者,本案诉争房屋系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至今不能到相关行政机关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书院街村委会作为房屋的出售者,无权确定房屋的所有,法院对书院街村委会出具的收据及证明的效力不予认定,李某乙关于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由于范某某与李某甲已再次达成解除诉争房屋买卖的协议且已履行,李某乙关于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亦不成立,故李某甲、李某乙应将诉争房屋腾空后返还范某某。由于房屋买卖合同系双务合同,李某甲、李某乙将诉争房屋返还范某某的同时,范某某应将剩余的房款6000元返还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甲、李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院X号楼附X号的房屋及自行车房腾空并返还范某某。二、范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某甲房款6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李某甲、李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案件性质有误,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剥夺了其诉权;原审法院追加李某乙为被告不当,违背了我国“不告不理”的基本法制原则;原审判决显失公正,李某乙的诉请一审法院应当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范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中,李某甲先交房款,后提出退房收回房款,双方达成解除诉争房屋买卖的协议并且已履行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定性准确;我方依法向原审法院提出追加李某乙为被告的申请要求,原审法院据此追加李某乙为本案被告,并不存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2003年10月,李某甲与范某某虽就诉争房屋达成口头买卖合同,但李某甲在支付7万元房款后,又要求退款,范某某也予以同意并陆续退款,以上行为表明双方在2003年10月所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已解除,范某某与李某甲之间已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范某某仍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李某甲应将诉争房屋返还范某某。李某乙虽持有书院街村委会的收据,但该收据是李某甲持范某某的购房收据到书院街村委会换取的,诉争房屋房款的实际支付人仍是范某某而不是李某乙,因此李某乙无权对诉争房屋主张所有权。综上,李某甲、李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东

审判员王怡

审判员宁宇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贺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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