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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X诉X公司等交赔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X,女,1973年X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号。

委托代理人朱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X,男,1968年X生,汉族,住上海市X号。

被告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号。

法定代表人施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公司职员。

被告XX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X。

法定代表人蔡X,总经理。

原告薛X诉被告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赵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芳独任审理。2010年5月19日,原告撤回对被告赵X的诉讼,本院审核后予以准许。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X,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X诉称,2008年7月15日18时15分许,王清财驾驶牌号为沪x二轮摩托车(后面乘坐原告)沿上海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铜川路,被同方向行驶的赵X驾驶的牌号为沪x大货车撞击,致原告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赵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95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物损费5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71元、代理费5000元,合计x.29元。赵X系被告X公司的职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赵X应负的责任由X公司承担。因赵X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XX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超过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X公司承担。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2、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3、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病史自管卡、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

4、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

5、赵X驾驶证、行使证;

6、交通费票据;

7、代理费票据;

8、劳动合同、上海顺客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

被告X公司辩称,赵X系本单位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赵X应负的责任由本被告承担。本被告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另外,本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公司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

被告XX公司未应诉、答辩。

2008年7月15日18时15分许,王清财驾驶牌号为沪x二轮摩托车(后面乘坐原告)沿上海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铜川路,被同方向行驶的赵X驾驶的牌号为沪x大货车撞击,致原告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赵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清财无责任,薛X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右胫腓骨骨折,右足软组织挫裂伤。2010年1月25日原告再次入院行取内固定术。2010年3月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的伤势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薛X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足软组织挫裂伤等,右膝、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取内固定术)伤后休息12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事发后,被告X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x.65元、护理费16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交通费51元。

另查明,被告X公司于2007年8月16日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8月17日至2008年8月16日止。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955.29元,被告X公司表示无异议,但要求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x.65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原告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去医疗费x.94元,应予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被告X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两次住院治疗57日,按每日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被告X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营养3个月,按每日20-40元的标准,营养费核定为2700元。

四、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500元,被告X公司酌情认可300元,对此原告表示同意,故原告的物损费为300元。

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71元,被告X公司认可100元,还要求其为原告垫付的交通费51元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原告认可被告X公司为其垫付的交通费51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及鉴定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并应与就医、鉴定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故核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22元。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被告X公司认为应按2008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根据原告的年龄,残疾赔偿金核定x元。

七、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800元,被告X公司认可3600元,并要求其为原告垫付的护理费1664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原告表示认可被告X公司为其垫付护理费1664元。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护理4个月,根据本地区护工市场的标准,核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800元。

八、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x元,被告X公司认可原告每月误工费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休息12个月,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原告之主张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误工费核定为x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X公司认可30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已造成一定后果,构成十级伤残,现根据事故责任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

十、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被告X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被告X公司表示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现按上海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代理费核定为3000元。

十二、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X公司要求其为原告垫付的拐杖款14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原告表示同意,故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4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x.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赵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薛X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车辆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在本起事故中被告赵X所为系职务行为,因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X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经济损失。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X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医疗费人民币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误工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222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物损费300元,合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代理费人民币x.94元,扣除被告X公司垫付的医疗费x.65元、护理费16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交通费51元,被告X公司实际赔偿原告薛X人民币4340.29元。

三、原告薛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05.50元,由被告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芳

书记员政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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