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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被告原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某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谢某某与被告原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素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涛、人民陪审员曹付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谢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凌、被告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2006年7月6日,被告原某某向原某借款x元并向原某出具借条一张,经原某多次追要被告未予归还。2007年2月14日被告赵某某在该借条上签字,愿对该款予以担保。后多次追要,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付。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原某借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原某某辩称,借款属实该还钱,要求分批分期还。另外,原某扣车造成损失谁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承担利息。

被告赵某某当庭辩称,借款两次共计x元我不知道。担保是在车被扣的情况下签的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已超过《担保法》规定的时效,不应承担责任,现已与原某丽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某在南京浦口区X镇X路乐资服务区从事餐饮业经营,被告原某某、赵某某从事平舆至南京、无锡客运服务。2006年7月6日被告原某某打电话向原某借款x元。一笔x元,另一笔x元(另案处理),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南京乐资饭店谢某某现金肆万元整(x元),车号豫x号,借款人原某某,2006年7月6日”。该款从南京直接打入原某某女儿、赵某某妻子原某丽的账户上,对此双方均无异议。2007年2月14日原某在追要借款未果时,其哥在乐资服务区将车拦下,经协商,被告赵某某在原某条上书写了“担保人愿意担保以上所借的肆万元整”,担保人赵某某,2007年2月14日”。关于还款期限谢某某陈述是当年春运后,史某某陈述是三年。经原某多次追要,两被告均拖付至今。

另查明,赵某某系被告原某某女婿,从事客运服务。

上述事实,有原某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原某某向原某谢某某借款x元,并向谢某某出具了借条,对此双方均无异议,谢某某要求原某某返回借款x元,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的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谢某某与原某某没有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谢某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7年2月14日,赵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是在谢某某为追要借款,在乐资服务区强行扣下的情况下所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谢某某的行为是一种胁迫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对方的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赵某某是撤销权人在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其应当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某某与谢某某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双方对宽限期争议很大不能确定。赵某某认为已超过保证时效的辩称不能成立。原某某辩称谢某某在春运期间为追要借款强行扣车,造成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某借款x元。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逾期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于素辉

审判员张涛

人民陪审员曹付俊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文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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