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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孙某某,男,30岁,汉族,居民。

原告娄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6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总是推托不予偿还。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x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1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娄某某现金x,壹万三千元整,借款人:孙某某,2008年9月26日”。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故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该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没有约定,又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偿还欠原告娄某某现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秋坡

审判员孟庆敏

审判员霍俊营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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