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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津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津辉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3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谭静,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津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津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津辉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09)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津辉公司于2008年3月24日,将其承建的“云辉丽都云升苑•A栋”工地的挖孔桩工程,以包人工费的方式承包给宋孝泽,由宋孝泽自备工程所需的工具、机械等用具并自负盈亏,在约定的期限内将符合质量要求的工作成果交付给津辉公司。2008年3月24日,王某某经宋孝泽介绍到“云辉丽都云升苑•A栋”工地从事挖孔桩工作,口头约定以完成的工作量计算报酬,并在宋孝泽处以现金方式领取。2008年3月31日下午15时左右,王某某在工作时受伤,津辉公司的工作人员随即将王某某送到江津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医疗期结束后,王某某向江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要求王某某先进行劳动关系认定。2008年9月25日,王某某向江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与津辉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津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王某某的请求。津辉公司认为该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是错误的,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宋孝泽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也不是津辉公司的内部工作人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协议、津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原告将其承建的“云辉丽都云升苑•A栋”工地的挖孔桩工程,以包人工费的方式分包(承包)给宋孝泽,由宋孝泽自备工程所需的工具、机械等用具并自负盈亏,在约定的期限内将符合质量要求的工作成果交付给原告。从原告与宋孝泽签订的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协议的实质内容来看,原告与宋孝泽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宋孝泽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其为了完成承揽事务让被告到其承揽的工地上从事挖孔桩工作,宋孝泽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务(雇用)关系。作为雇员的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受普通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成为原告单位的成员,被告所从事的挖孔桩工作也不是原告安排或指派,其劳动报酬也不是从原告处领取。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形成用工关系,即原告与被告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遂判决: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津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在2008年3月24日至2008年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宋孝泽承建津辉公司的工程,上诉人经宋孝泽介绍在该工地上班并受伤,与津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同。

本院认为,宋孝泽与津辉公司之间的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宋孝泽为完成承揽工作,必然需要安排相关人员进场为自己承揽的业务干活。故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即是宋孝泽为完成承揽工作而安排的人员。王某某与宋孝泽之间属劳务(雇用)关系。作为雇员的王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受普通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虽然王某某接受宋孝泽安排在津辉公司的项目工地做工,但并没有与津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亦不符合事实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故上诉人王某某请求确认与津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主张。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诉讼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家武

审判员许萍

代理审判员张泽兵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庄姗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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