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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简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谭某某、重庆万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某万年建司)、陈某、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简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军,重庆市江津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小琳,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长林,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万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福,重庆市江津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简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谭某某、重庆万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某万年建司)、陈某、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08)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06年底,被告万年建司承包了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建设的人和康居五期工程。2006年12月27日,被告万年建司与被告陈某签订了《工程项目栋号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万年建司将承包的人和康居小区五期X号、X号楼(总建筑面积为x.89平方米的工程)的平基土石方、基础工程、主体上升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门窗、水电安装工程等分包给陈某承建。2007年3月13日,被告陈某向被告万年建司出具了《委托书》,内容为:本人因事务烦多,常不在现场,现全权委托刘某同志处理人和康居小区五期工程所有事宜,由此造成的所有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由本人负责。

2007年7月7日,被告陈某的受委托人被告刘某与被告简某某签订了《人和康居五期2#、3#楼泥工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刘某将其负责的人和康居五期2#、3#楼砖砌体、内抹灰、外装饰、屋面、楼地面、厨厕简某修等泥工所包含的分项工程等分包给被告简某某承建。

2007年7月11日,被告简某某(甲方)与原告谭某某(乙方)签订了《人和康居五期2#、3#楼泥工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承包范围及内容:1.2#、3#楼的砖砌体、内抹灰、外装饰、屋面、楼地面、厨厕简某修等泥工所包含的分项工程及抄平、放细线、配合施工组放线和施工图中属泥工的内容。2.2#、3#楼泥工组所包含的分项工程材料的下车清理、堆放。第三条约定工程质量要求:1.施工作业严格按照各项《规范》及《施工图》的要求执行,并且质量必须达到“合格”,同时应取得质检、监理的“合格”认可,牢固树立“质量责任重于泰山”的思想。2.乙方在施工中,各部分必须达到《验收规范》的要求,符合相应的技术标准。如果达不到要求,不合格造成的返工,其材料费、人工费概由乙方承担,并处以该返工部分造价1-2倍数额的罚款,甲方可责令其自动退场,同时只给予乙方结算所完成工作量相应价款的70%费用。3.因本工程是安置还房,故施工和验收都必须要满足交房标准。第四条约定安全文明施工:1.清洁卫生乙方应随楼层,进度打扫,保持现场的清洁,完工后统一清洁干净交付甲方。2.门窗、闭路、电话、消防、喷淋、电梯安装及水电安装后的补烂属于乙方。第五条约定施工现场管理:1.乙方应妥善处理各工组之间的关系,严禁滋事打架,凡打架者予以开除,并处以100一1000元罚款。2.对浪费材料者,视其价值处罚,第一次罚款50元,第二次罚款100元。第七条约定工期和进度管理:内墙抹灰及外墙砖必须在八月三十日之前完成,全部工种在九月二十日之前完成。延误工期,对班组一天处以1000元的罚款。第八条约定工程计量及单价:1、工程计量按竣工图建筑面积计算工程量。2、分项单价56元/地平方米包干使用。第九条约定:保证金及返还和付款方法:1、甲方拨付乙方人工费的方法:乙方垫付全部工程完。进场十天后,甲方付给乙方叁万元生活费,八月份付生活费叁万元,全部工种完工后甲方支付合同价的80%,其中扣除前期工程款23万元,验收后付18%,同时甲方按2#、3#楼每栋扣下伍千元维修费,2年无外砖脱落、住户室内的其他问题时全额返还其维修费。协议签订后,原告谭某某按协议约定,组织人员对人和康居五期3#楼进场施工。

2008年2月20日,被告简某某对原告谭某某已做工程确认,并出具了一份《人和康居五期3#楼泥工结算单》,结算单载明:一、应得部分:1、建筑面积:x.54×56元/㎡=x.24元(1-X层面积);2、零星计时工:6.5个工日×50元/工日=325元;3、-0.3m以下墙砖:7.5m3×60元/m3=450元;4、水、电、消防箱等补烂(二次)1600元;5、内窗台板加厚:141块×7.5元/块=1057.5元;6、外窗台板加厚:400㎡×4.0元/㎡=1600元。小计x.74元。二、应扣:1、代补楼板预留孔:1350元;2、材料下车费:1200元;3、罚款:1000元;4、公司二次评比倒数第一(质量进度):1000元;5、借床架未还:2800元;6、借凉板未还:100元;7、外墙砖清洗:8000元;8、室内卫生清洁:x元;小计:-x元。三、根据协议扣前期黎光康施工部分:-x元。四、已支付现金:谭某元:x元(借支);唐永红:x元(外墙砖班组);欧三:x元(内墙抹灰);长寿:x元(内墙抹灰);余军:x元(厨、厕墙地砖);赵康:x元(地坪及内抹灰、收口补烂);梯前室地砖:6800元;杂工:x元;穆禄洪:9000元;小计:-x元;合计:-x.26元(超支玖万伍仟贰佰肆拾贰元贰角陆分)。署名简某某。原告谭某某收到该3#楼泥工结算单后,对应得部分x.74元无异议,对应扣二部分只认可材料下车费1200元;对第三部分应扣前期工程款部分只认可x元;对第四部分谭某某认可借支现金x元(被告简某某提供了证据证明),同时对其班组的工人唐永红领款认可x元,对欧三、长寿、余军的付款无异议。对其余部分应扣款认为未经原告同意,不予认可。被告简某某也没有提供应扣原告款项的充足证据。

另查明,2007年10月,赵康(真名叫赵义康)受被告简某某聘请,赵康组织人员对人和康居五期3#楼地坪及内抹灰、收口补烂进行了施工,其施工量如下:1、地坪:460平方米×3元/平方米×X层=x元;2、梯步:300元/层×X层=5700元;3、楼底抹灰:1300平方米×3.5元/平方米=4550元;4、贴脚线、拦水、滴水:643.2平方米×2.5元/平方米=1608元;5、补烂收口:1300元/层×X层=x元;6、窗台板加厚:12个(每层12个)×15元/块×X层=3240元;7、补抹灰:约500元。合计x元。

2007年9月,被告简某某雇请穆禄洪组织人员对人和康居五期3#楼做了清洁,对厨房、卫生间进行了找平。本院经对穆禄洪进行调查核实,穆禄洪讲电梯前室地砖不是他组织人做的,《人和康居五期3#楼泥工结算单》上穆禄洪9000元是被告简某某给的代班(管理)费,不是做泥工的费用。

2007年9月21日,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简某某的二哥简某权(系被告简某某聘请的工地管理人员)对做墙体进行了计算,内容为:2007年7月12日-2007年9月21日,谭某某做墙体和计时工,总工资为x元,除借支和费用共x元。x-x=8465元。简某权还应付谭某某人工费8465元。原告谭某某和被告简某某的二哥简某权在该计算单上签字。

2007年11月30日。人和康居小区五期工程X号楼和X号楼经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评定合格。2008年8月2日,被告万年建司与被告陈某的授权人刘某进行了人和康居小区五期工程X号楼和X号楼工程结算,工程结算款总额为x.15元。截止2008年12月23日,被告万年建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陈某的工程款x.14元。

2008年9月30日,被告陈某的授权人刘某与被告简某某对人和康居小区五期工程X号楼(面积为x.45m2)和X号楼(面积为x.51m2)泥工部分进行了结算,结算款总额为x.2元,该泥工部分工程款已全部付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有双方提交的协议书、承包合同书、计算单、结算单(书)、工资表、借条、领条、收条、委托书、委托付款书、施工许可证、施工日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证人证言、原审法院调查核实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万年建司承接修建人和康居小区五期2#、3#号楼工程后,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陈某承建,并签订《工程项目栋号承包合同》,因被告陈某系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栋号承包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被告陈某签订承包合同后,委托被告刘某对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刘某又将工程的部分施工内容承包给被告简某某,被告简某某再将所承包的施工内容转包给原告谭某某,并分别签订了《人和康居五期2#、3#楼泥工承包协议书》。但在实际履行中,原告谭某某只做了3#楼。被告简某某、原告谭某某均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签订的协议均无效。原告谭某某是实际施工人,与被告简某某签订的协议虽然无效,但其所做的工程已被被告接受,并经验收合格,原告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要求被告简某某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简某某支付尚欠工程款的金额,因为双方存在争议,应以庭审核实的为准。根据被告简某某向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记载,原告所做的人和康居五期3#楼泥工应得部分x.74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应扣款项部分,根据被告简某某向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记载,应扣款项部分分三项:

第一项扣款内容为1.代补楼板预留孔1350元;2.材料下车费1200元;3.罚款1000元;4.公司二次评比倒数第一(质量、进度)1000元;5.借床架未还2800元;6.借凉板未还100元;7外墙砖清洗8000元;8.室内卫生清洁x元;小计:x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项扣款内容材料下车费1200元认可,对其余部分不予认可;诉讼中被告未提供应扣除其余x元的依据,因此被告拒付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项扣款内容为:根据协议扣前期黎光康施工部分x元;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只该扣x元;经核实此扣款的内容系原告与被告在2007年7月11日所签的《人和康居五期2#、3#楼泥工承包协议书》第九条约定的内容,即付款时“扣除前期工程款23万元”。这应扣除的23万元是指2#、3#楼两栋楼房的前期工程款,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只承建3#楼。被告结算时要求根据协议扣除前期黎光康施工部分x元,但又不能提供确定该款项金额的依据,原告提出23万元扣除部分2#、3#楼承包人各承担50%,即原告认可扣除x元。本院认为原告意见比较符合实际,且2#、3#楼的建面基本相当,也不失公允,其意见予以采纳。

第三项扣除已支付现金部分:1.谭某元x元(借支);2.唐永红x元;3.欧三x元;4.长寿x元;5.余军x元:7.赵康x元:8.电梯前安地砖6800元;9.杂工x元;10.穆禄洪9000元。原告对上述已领款项中唐永红x元(简某某在庭审中也认可唐永红领款为x元),欧三x元,长寿x元,余军x元予以认可;对其余款项不予认可。经庭审核实结算清单记载的谭某元x元(借支)中,谭某元直接在简某某及其二哥简某权处领款共计x元,谭某元同意简某某支付高华方等人9000元,合计领款x元,双方对该部分领款x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简某某在结算清单上原告谭某元借支超过x元的部分,由于原告不认可,而被告简某某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所以,本院对超过x元的部分不予确认。对赵康组织人员对人和康居五期3#楼地坪、梯步、楼底抹灰、贴脚线、收口补烂、窗台板加厚、补抹灰等泥工施工工程款合计x元中,其中收口补烂工钱为x元、窗台板加厚为3240元,明显高于被告简某某给原告谭某某的《人和康居五期3#楼泥工结算单》中应得部分:即水、电、消防箱等补烂1600元,内、外窗台板加厚(1057.5元+1600元)2657.5元,对高于应得工程款部分不应在原告应得工程款中扣除。因此,本院确认应扣赵康部分为:x元—(x元+3240元)+(1600元+2657.5元)=x.5元。对杂工x元、电梯前室地砖6800元,由于3#楼泥工结算单中应得部分没有该项内容,在本院核实证据中穆禄洪确认没有做电梯前室地砖,因而不应扣除。对穆禄洪9000元是被告简某某给的代班(管理)费,不是做泥工的费用,所以,也不应扣除。

综上,原告所做泥工工程应得工程款为:x.74元—材料下车费1200元—前期工程款x元—唐永红x元—欧三x元—长寿x元—余军x元—谭某元x元—赵康x.5元=x.24元。

由于被告万年建司与被告陈某以及陈某的委托人刘某与被告简某某签订的协议均无效,但被告万年建司是总承包人,被告陈某是分包人,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才是工程的发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并无总承包人和分包(转包)人对没有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且被告陈某与被告简某某已对分包的工程进行结算并付清了工程款;现原告向没有合同关系的被告万年建司、被告陈某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判决被告刘某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因被告刘某是受被告陈某委托从事民事活动,其权利义务由被告陈某承担,故要求被告刘某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简某某提出给原告的结算单是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简某某的二哥简某权对墙体的结算单(即只欠原告8465元),《人和康居五期3#楼泥工结算单》不是给原告的结算单,而是与被告刘某的结算单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简某某的二哥简某权对做墙体的结算只是协议约定的单项工程内容,不是协议约定泥工工程的全部内容,双方未对全部内容结算;其次,被告陈某的授权人刘某与被告简某某对人和康居小区五期工程X号楼和X号楼泥工部分进行结算总额为x.2元,也不是X号楼泥工部分的x.74元。因此,被告简某某辩称的理由既不符合协议约定,已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2条、第43条、第1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63条、第84条、1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6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6条、第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重庆万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以及被告刘某与被告简某某和被告简某某与原告谭某某签订的《工程项目栋号承包合同》、《人和康居五期2#、3#楼泥工承包协议书》无效。二、被告简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谭某某工程款x.24元;并从2008年2月20日(即工程结算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以所欠工程款x.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谭某某计付欠款利息。三、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简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175元,由原告负担675元,被告简某某负担1500元。被告简某某负担部分诉讼费用,原告已垫付本院,由被告简某某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宣判后,简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外墙砖清洗8000元、室内卫生清洁x元,按合同约定应由乙方(谭某某)完成,先由上诉人另找人完成,该款应扣除;收口补栏属于谭某某的承包范围,该费用含在56元/平方米,一审判决仅扣除了1600元而否认了x元,杂工费x元也应扣除;谭某某所承包的X号楼比X号楼多修一层,其费用应按实际支出分摊。请求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同。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项目栋号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刘某又将该项目的部分施工内容承包给简某某,简某某再将自己承包的施工内容转包给谭某某,因均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所签订的协议均属无效。在施工中,谭某某实际完成了X号楼的施工经验收合格,简某某应当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后,简某某提出了上述上诉理由,二审审理中,简某某并不能举示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虽然上诉中提到的各种费用确已发生,但这些费用是否都发生在谭某某承担的X号楼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另外,二审审理中简某某否认了X号楼与X号楼的不一致,对此,本院不作评判。综上,上诉人简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主张。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简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武

审判员许萍

代理审判员张泽兵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庄姗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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