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凯光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重庆强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永峰,重庆强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某某、蓝某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凯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光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07)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05年8月11日,原告唐某某、蓝某与被告重庆凯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唐某某、蓝某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被告重庆凯光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座落于重庆市巴南区红光大道X号“世纪阳光•新尚城”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房屋总成交金额为x元,原告唐某某、蓝某各占产权比例为50%。合同签订后,被告重庆凯光置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25日在重庆市巴南区房屋交易所办理了备案登记,通知原告唐某某、蓝某于2005年8月26日领取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2006年3月26日,原告唐某某、蓝某接收其购买的商品房。
另查明,原告唐某某、蓝某持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重庆市巴南区房地产权产籍监理所存档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唐某某、蓝某在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巴南区支行办理的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中关于交房时间及通水、电、气时间均有改动痕迹。交房时间及通水、电、气时间改动后均为2006年3月31日前。
被告重庆凯光置业有限公司持有的与原告唐某某、蓝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载明交房时间及通水、电、气时间均为2006年3月31日前,无改动痕迹。
原告唐某某、蓝某对被告重庆凯光置业有限公司持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签名及指纹提出异议,并于2007年3月19日提出书面司法鉴定申请。
2007年4月17日,本院依法委托了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被告重庆凯光置业有限公司持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涉及唐某某、蓝某的签名和指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07年4月20日作出法正文鉴[2007]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认定重庆凯光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0页、11页、12页、13页、14页内手写的“唐某某”、“蓝某”签名与其本人的签名都不是同一人书写。本次鉴定费为4000元。异议期内,被告重庆凯光置业有限公司以未参与选择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鉴定程序违法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遂依法另行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3月24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07]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不能确定送检的标注有“检材”字样的“(巴南)商字第(2265)号”《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内的六个“蓝某”署名字迹是否蓝某书写;该合同中“蓝某”押名指印均为蓝某的右手食指指纹所遗留。2、该《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内的六个“唐某某”署名字迹是唐某某书写;该合同中“唐某某”押名指印均不是唐某某的指纹所遗留,而是蓝某的右手食指指纹所遗留。本次鉴定费为8000元。
原告唐某某、蓝某以合同改动前约定被告应当在2005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系被告擅自涂改,被告重庆凯光置业有限公司逾期交房构成违约为由于2006年12月29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重庆凯光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758元。审理中,原告唐某某、蓝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重庆凯光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687.04元,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某,原告唐某某、蓝某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正文鉴[2007]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被告重庆凯光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合同领取登记表、业主入住文件物品领用表、业主入住验收表、接房明细表、商品房买卖合同、重庆市巴南区房地产权产籍监理所存档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07]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足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原告唐某某、蓝某与被告重庆凯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由于原告唐某某、蓝某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交房时间,通水、电、气时间确有涂改痕迹;被告重庆凯光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补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改动痕迹,按照被告重庆凯光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补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不构成逾期交房。因此,被告重庆凯光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补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系经过原告唐某某、蓝某同意后补签,直接关系着原告唐某某、蓝某的诉请是否成立、被告重庆凯光置业有限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针对双方争议的被告重庆凯光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补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是原告唐某某、蓝某签名、盖手印,本院依法委托了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由于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法院委托的“唐某某、蓝某的签名和指纹真实性问题的鉴定”事项中,仅对原告唐某某、蓝某是否签名作了鉴定结论,未对指纹的真实性作出鉴定结论,故本院依法同意被告重庆凯光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另行委托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被告重庆凯光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补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蓝某”的署名虽不能确定是否蓝某书写,但“蓝某”的押名指印均为蓝某的右手食指指纹所遗留;被告重庆凯光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补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六个“唐某某”署名字迹是唐某某本人书写,“唐某某”押名指印均不是唐某某指纹遗留,而是蓝某的右手食指指纹所遗留。综上,由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更加全面,本院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唐某某、蓝某与被告重庆凯光置业有限公司补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重庆凯光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补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于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补正,故该份合同虽未加盖备案登记鲜章,但其法律效力应当依法成立。由于原告唐某某、蓝某起诉要求被告重庆凯光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唐某某、蓝某对被告重庆凯光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0元,其它诉讼费300元,两次司法鉴定费x元,均由原告唐某某、蓝某承担(被告重庆凯光置业有限公司垫付的司法鉴定费8000元,限原告唐某某、蓝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迳付被告重庆凯光置业有限公司)。
宣判后,唐某某、蓝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中先委托了法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又委托西政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结果完全相反。因被告代理人为西政的学生,应当回避。请求赔偿违约金9687.04元。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同。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对交房时间等产生异议,故由法院委托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指纹和签名进行鉴定,鉴定中未通知凯光公司人员到场,且未对指纹进行鉴定,程序违法。故法院另行委托西政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结论为:1、不能确定送检的标注有“检材”字样的“(巴南)商字第(2265)号”《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内的六个“蓝某”署名字迹是否蓝某书写;该合同中“蓝某”押名指印均为蓝某的右手食指指纹所遗留。2、该《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内的六个“唐某某”署名字迹是唐某某本人书写;该合同中“唐某某”押名指印均不是唐某某的指纹所遗留,而是蓝某的右手食指指纹所遗留。该鉴定结论既对字迹作了鉴定,又对指纹作了鉴定。唐某某、蓝某共同购买商品房,蓝某为什么在唐某某签名处盖手印,是唐某某、蓝某之间的事情,其原因并不能导致该鉴定结论真实性发生变化。至于西政鉴定中心是否回避,唐某某、蓝某应当举示证据证实应当回避的理由成立。仅仅认为凯光公司的代理人系西政的学生,不是回避的理由。故上诉人唐某某、蓝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主张。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唐某某、蓝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家武
审判员许萍
代理审判员张泽兵
二○○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庄姗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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