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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南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湖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昌福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福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南湖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路远,重庆金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捷,重庆金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昌福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忠,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南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湖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昌福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福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08)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05年7月8日,双方签订昌福•盛景郦城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南湖公司承建昌福公司开发建设的昌福•盛景郦城首期X栋X+1小高层楼房和二期X栋X层高层楼房各一栋,南湖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计1000万元时,昌福公司在7日内支付南湖公司工程款400万元,同时退还150万元保证金,余款每月支付50万元。工程预验收合格后,除已付工程进度款外,昌福公司按每月审定的工程量补足90%的工程进度款,工程验收合格及竣工档案资料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办清结算,结算完毕后3个月内付清除2%保修金以外的全部工程尾款。双方同时在合同35.1条约定昌福公司作为发包人的其他违约责任,即如昌福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则以应付工程款按年息6%支付利息,如二期工程不能按时开工,昌福公司应在首期工程完工后六个月内付清首期工程款;41.3条约定昌福公司如不能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应无条件退回保证金150万元并另支付违约金150万元,协议35.1条项下利息照常计算。后因昌福公司开发建设工作的调整,双方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中的昌福•盛景郦城首期X栋X+1小高层楼房变更为昌福•盛景郦城1期1#楼住房工程,其余约定事项不变。2007年6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05年7月8日合同中35.1条“其他违约责任”和43.1条中“另行支付违约金150万元”不再执行,双方重新确认保证金利息共计51万元,昌福公司于2007年7月31日前分期支付南湖公司工程款400万元及保证金本息201万元。嗣后,昌福公司支付南湖公司50万元工程款。2007年6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共同确认截止协议签订时,昌福公司还应支付南湖公司工程款300万元,保证金150万元,分期付款期限延长至同年9月30日;同时在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双方此前签订的所有合同及协议均不再履行”。6月20日,南湖公司函告昌福公司,以工作人员因疏忽大意签订的协议,严重显失公平,将导致公司重大损失为由,要求变更协议第三条内容为“本协议签订后,双方此前签订的补充协议不再履行”。昌福公司予以拒绝,南湖公司遂于2008年6月4日遂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施工承包协议书、工程量进度报表、2007年6月1日补充协议、2007年6月15日协议、要求变更协议条款函件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法律地位平等的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之规定,合同当事人享有缔结合同自由与内容约定自由的权利,并在合同订立后,也可自由协商变更和解除合同,在缔约过程中及其之后表现的都是当事人自由意志,国家公权力只有在出现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等特殊情形时才主动对合同予以干预。本案原、被告作为法人,在签订合同时,应持严肃慎重态度,以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结合工程实际情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防范合同风险。现原告南湖公司以订立合同时工作人员疏忽大意,合同内容严重显失公平为由请求变更,而无相应证据证明其诉称事实。同时,庭审中亦无证据证明双方2007年6月15日协议中存在可致合同无效或变更、撤销情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南湖公司请求对协议条款进行变更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重庆南湖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重庆南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南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6月15日的补充协议的真实理解是本协议签订后,双方此前签订的《补充协议》不再履行。被上诉人在电脑上修改、打印中将其改为“双方此前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均不再履行。”故存在欺诈行为,请求撤销原判,撤销双方签订的2007年6月15日《协议》第三条的约定。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同。

本院认为,南湖公司与昌福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约定的义务。对协议条款理解有异议,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诉讼到法院应举示相关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南湖公司认为双方在协商、修改、打印过程中,昌福公司擅自增加了约定的内容和范围,对此,南湖公司应当举示证据证明昌福公司在拟订补充协议中存在欺诈行为。没有证据支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主张。故上诉人南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诉讼费80元,由重庆南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家武

审判员许萍

代理审判员张泽兵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庄姗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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