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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某某盗窃、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来某某(又名来某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7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当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来某某犯盗窃、抢劫罪,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嫄、被告人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7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来某某伙同张利营、宋爱龄、来某坤、王军辉(均已判刑)窜至通许县X镇X村盗窃杨海英家现金1000元;

2、2008年1月份,被告人来某某伙同张利营、宋爱龄、来某坤、来某欢、来某鹏、陈松涛(均已判刑)、陈魁、王军辉(未满16周岁)窜至通许县北开发区西段盗窃谷伟汽车上的两块电瓶,价值1320元;

3、2008年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来某某伙同张利营、宋爱龄、来某坤、来某欢、来某鹏、陈魁、王军辉(均已判刑),在通许县城咸平商场内对李朋、李东东、李涛、李超杰殴打、恐吓后抢走现金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相关证明材料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来某某又伙同他人使用暴力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来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但被告人来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陶思庄

审判员范存海

审判员李妍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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