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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侯某某与被上诉人湖滨区高庙乡人民政府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滨区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乡乡长。

上诉人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滨区X乡人民政府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0)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侯某某诉湖滨区X乡人民政府欠款纠纷一案,系2000年8月份侯某某与三门峡市豫安耐火材料厂之间发生的经济纠纷,距今已超过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且没有证据显示与湖滨区X乡人民政府有关联性,故本案不符合立案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一)之规定,裁定:对侯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

宣判后,侯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以该案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是错误的,且侯某某没有间断的追要,诉讼时效并不超期。2、三门峡市豫安耐火材料厂在改制整体转让时,其债权债务由湖滨区X乡人民政府全部承担,原审以侯某某证据不足不予受理违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二审依法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侯某某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湖滨区人民法院管辖。侯某某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应予受理。其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债务是否与被告有关均属于立案后审理过程中查明的内容。原审法院以此理由裁定不予受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10)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滨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李小敏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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