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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居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齐x为物业管理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居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军安小区X-X-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喜、吴某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齐x,男,汉族。

原告洛阳市居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和物业公司)因与被告齐x为物业管理纠纷一案。原告居和物业公司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7月14日向被告齐x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09年7月14日向原告居和物业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09年8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由郭军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红勤、郭卉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和物业公司的法律顾问肖某喜、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居和物业公司诉称,原告是洛阳市军安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该小区业主,2002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了物业委托服务协议,依据协议,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但原在对被告进行4个年度的物业服务后,被告却始终拒绝支付服务费,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小区良好的社会秩序。请求被告立即支付4个年度的物业费1896元,滞纳金39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齐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居和物业公司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居和物业公司的资质证书;2、居和物业公司的收费许可证;

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委托服务协议;4、2006、2007、2008、2009四年期间居和物业公司发出的催缴物业费通知6份。载明对逾期不交费的业主可按物业委托协议第五条第一项的内容执行。

被告齐x未到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居和物业公司对被告所在的军安小区实施物业管理。2002年12月17日,原告居和物业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洛阳市军安小区物业委托管理协议》一份,对委托管理内容、管理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协议第一条甲方亲水园X-X-X的面积显示为131.76平方米。规定期限向乙方缴纳物业管理费、按市有关规定预交一年,包括两年采暖费。物业管理费按年度缴纳。2006、2007、2008、2009年4年期间,被告齐x共拖欠原告居和物业公司物业管理费1896元,滞纳金3906元。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却始终拒绝支付,遂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市居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依法注册登记,取得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收取物业服务费的资格,可依法从事核准的有偿服务性经营。被告齐x居住在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小区内,接受了居和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应当向原告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逾期不交,根据双方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应予交纳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洛阳市居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896元以及滞纳金3906元。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居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齐x负担(原告洛阳市居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垫付,执行付款时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智

人民陪审员:郭卉

人民陪审员:刘红勤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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