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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等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巴南区,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9月7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任某,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1年8月29日因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8年9月6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巴南区,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9月6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9月6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某、吴某某、何某、朱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8)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任某、原审被告人石某某、吴某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石某某与吴某某、何某、朱某某共谋,以石某经帮被害人伍某某约人打了其同事,伍某拿钱为由向被害人伍某某索要钱财。同年9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一车行租赁一辆轿车用于作案。随后,在被告人石某某的安排下,四人对被害人进行跟踪,并由石某被害人进行了指认。当日,被告人吴某某给被害人伍某某通话,以上述理由要其出来解决此事,遭到被害人的否认并拒绝。于是石某议次日将人押了,再叫拿钱,并提出因与被害人相识,他就不出面。吴某人表示同意。2008年9月3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何某、朱某某三人驾车到南岸区X路“秀苑”小区伍某某住家附近的公路边守候。当被害人伍某某到此地等候交通车准备上班时,被告人吴某某、何某持刀将伍某持至车上,然后将其拉至巴南区“云篆山”地区一僻静处。被告人吴某某对被害人威胁称:“有人出x元要我们挑断你的脚筋”。被害人伍某某怕被伤害,于是答应拿x元出来了结此事。随后伍某出携带的两张银行卡并说出了密码,称先拿x元,剩余x元待事后打入吴某人指定的帐户。于是被告人吴某某持卡到银行取得现金x元。之后,吴某以手指受伤为由,强行让伍某身上的现金5000元交出。随后,三被告人将伍某某放回。事后,四被告人各分得赃款x元,余额1000元四人共同挥霍。之后,被告人吴某某以借款为由,找被告人朱某某索要5000元。

2008年9月4日和5日,被告人吴某某继续多次给被害人伍某某打电话索要剩余的x元,并向伍某供一邮政储蓄卡号,要其将钱打至该卡上。同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吴某案后又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人石某某、何某抓获。2008年9月7日,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归案。破案后,被告人石某某退出赃款270元,被告人何某退出赃款1900元。被告人朱某某在归案后和审理中分别退出赃款共计8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害人伍某某的陈某、证人张某、饶某某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交易清单、被害人伍某某出具的领条、被告人石某某、吴某某、何某、朱某某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吴某某、何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伙同以暴力威胁的方式当场劫取公民x余元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某某虽未直接实施暴力行抢的行为,但其组织、策划整个抢劫犯罪活动,属主犯。被告人吴某某、何某是抢劫活动中暴力威胁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同时还分别积极邀约他人参与犯罪,其行为积极、主动,亦属本案主犯。被告人朱某某在抢劫活动中,主要充当驾驶员,且分得的赃款较少,地位次要,属从犯,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同时,朱某某在审理中退出自己所得全部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石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四、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五、责令被告人石某某退赔被害人伍某某被抢财物人民币x元。六、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赔被害人伍某某被抢财物人民币x元。七、责令被告人何某退赔被害人伍某某被抢财物人民币x元。八、责令被告人朱某某退赔被害人伍某某被抢财物人民币250元。

朱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定性有误,量刑过重。

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朱某某没有抢劫的故意,原判以抢劫罪对朱某某定罪处罚不当。朱某某退清了全部赃款,原判对朱某某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8年8月下旬,原审被告人石某某与吴某某、何某共谋,以曾经有人帮伍某某约人打同事,伍某拿钱了结为由向伍某某索要钱财。同年9月2日,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一车行租赁一辆轿车用于作案。原审被告人石某某对伍某某进行跟踪,并向吴某某等人指认了被害人。吴某某即给被害人伍某某打电话要求伍某某拿钱解决约人帮忙打架之事,遭到伍某否认和拒绝。石某某提出次日将伍某某扣押,让伍某钱。并提出他与伍某某相识,他不出面。2008年9月3日上午,原审被告人吴某某邀约上诉人朱某某同他们一起索要钱财,朱某某驾驶吴某某租用的轿车同吴某某、何某一起至重庆市南岸区X路秀苑小区伍某某住家附近,朱某某即在车上等候,当被害人伍某某出门等候交通车准备上班时,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何某持刀将伍某持至朱某某驾驶的车上,然后将其拉至重庆市巴南区“云篆山”地区一僻静处。吴某某对被害人称:“有人出x元要我们挑断你的脚筋”。伍某某怕被伤害,同意拿人民币x元了结此事,先给人民币x元,另人民币x元事后打入吴某人指定的帐户,并随即拿出携带的两张银行卡并说出了密码。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持卡到银行取得现金人民币x元。吴某某又以手指受伤为由,强迫伍某某将身上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交出后,才将伍某回。事后,原审被告人吴某荣、何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x元,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x元,上诉人朱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8500元,余款四人共同挥霍。

2008年9月4日和5日,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多次给被害人伍某某打电话索要余款人民币x元,并向伍某供一邮政储蓄卡号,要伍某钱打至该卡上。2008年9月5日,原审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吴某案后又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人石某某、何某抓获。2008年9月7日,上诉人朱某某被抓获归案。破案后,原审被告人石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70元,原审被告人何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900元。上诉人朱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8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某某委托其亲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250元、代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朱某某的亲属缴款收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石某某、吴某某、何某、上诉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威胁等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人民币x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组织、策划整个抢劫犯罪活动,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何某直接实施暴力抢劫财物行为,均是主犯。上诉人朱某某在共同抢劫犯罪过程中驾车接送同案人参与持刀抢劫,对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何某等人实施抢劫行为起帮助作用,是从犯,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案发后退出自己所得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在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被告人石某某、吴某某、何某量刑适当。鉴于上诉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是从犯,在一审审理中退出赃款人民币8500元,在本院审理中又委托亲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250元,代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及情节对朱某某的量刑予以改判。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朱某某没有抢劫的故意,原判以抢劫罪对朱某某定罪处罚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明,吴某某邀约朱某某同他们一起索要钱财,朱某某对以什么方式索要钱财持放任某度。当同案人以暴力方式当场取得伍某某人民币x元后,朱某某又分得赃款人民币8500元,同石某某、吴某某、何某等人共同挥霍剩余赃款人民币1000元。故朱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共犯,应当以抢劫罪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08)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即:被告人石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责令被告人石某某退赔被害人伍某某被抢财物人民币x元。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赔被害人伍某某被抢财物人民币x元。责令被告人何某退赔被害人伍某某被抢财物人民币x元。责令被告人朱某某退赔被害人伍某某被抢财物人民币250元。

二、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08)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即: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俊莲

审判员蒋学武

代理审判员余勇

二00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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