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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与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4-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民二初字第75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东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东营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X路黄河花园。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经理。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山东省莱州市X镇X村人,住(略)。

原告东营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与被告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之女宋某娟签订了《研修生外派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宋某娟外派到日本国有关企业从事物流管理专业研修,被告作为宋某娟的连带保证人,在合同上予以担保签字。2005年9月16日,宋某娟在日本国执行研修任务过程中,擅自从所研修的企业离开,至今未归。宋某娟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作为宋某娟的连带保证人应某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

本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之前,原告于2006年4月2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以与被告进行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营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东营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焦伟

审判员董庆忠

审判员王海蓉

二00六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孙国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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