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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丙抢劫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丙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刘某丙伙同刘某川、刘某丁、夏某某、赵某戊、王某某、张某己(均已判刑)在原阳县X区一中学校北边,发现被害人郭某、祝某、张XX、刘某四人从学校院内跳墙出来时,临时起意由被告人刘某丙和刘某丁、刘某川提议,刘某丁采取以出示假证件的手段,冒充公安民警,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三部手机及370元现金。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三部手机价值15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郭某、刘某、祝某、张XX的陈述证实2007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郭某、祝某、张XX、刘某从新一中北面墙跳出来,刚出来就看见墙外面有六、七个人在那,其中有一个女的。对方有个男的拿出一个带警徽的证件说他们是派出所的,让跟他们走。走到旁边的麦地里,那几个男的对郭某和祝某殴打,抢走三部手机和370余元钱。2、被告人刘某丙及同案犯刘某川、刘某丁、赵某戊、夏某某、王某某、张某己等人的供述证实刘某丙等七人2007年12月在原阳县新一中墙外抢劫了跳墙出来的两男两女,刘某丁拿了一个带警徽的钱包说是派出所的,刘某川、刘某丁、刘某丙等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抢劫了三部手机和一些现金。3、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三部手机共价值1502元。4、原阳县公安局出具证明证实刘某丙投案情况。5、原阳县人民法院(2008)原刑初字第X号、(2011)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川、刘某丁等人因本案被判刑情况。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刘某丙上诉称原判认定被告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错误;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冒充公安民警,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刘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刘某丙犯罪后能够投案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刘某丙关于没有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及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晓东

代理审判员张培峰

代理审判员孟德广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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