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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某某与张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潘兴旺,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新强,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陶述伦,重庆市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梁某某与张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2008)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梁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梁某某与张焕清于1991年12月登记结婚。张某某之父张焕文与张焕清系同母异父的兄弟。罗某某系张某某之母。2007年7月初,梁某某以其丈夫张焕清及邻居周守明的名义向重庆市江津区X镇X村民委员会申请修建住房。2007年8月,梁某某以张焕清、周守明的名义取得《江津市X村民建设用地审批许可证》及《重庆市X镇规划建设许可证》。经批准,梁某某的用地地址为重庆市江津区X镇X村上坪社半坡头,其中,张焕清用地范围的四至界为:东进塘河场公路,南与周守明共墙,西人行大路,北与段治军共墙;周守明用地范围的四至界为:东进塘河场公路,南乡X路,西人行大路,北与张焕清共墙。梁某某的建筑面积共计1188平方米,占地面积为非耕地198平方米。在梁某某的建房用地范围内有张焕清与张某某共有的老坟一座。梁某某在建房过程中,因张某某及其母亲罗某某认为梁某某建房占用的土地有部份属双方共有,双方为此产生矛盾。经双方所在村、社调解,梁某某于2007年6月2日与张某某之母罗某某达成《关于罗某某、梁某某院林地建房的协议》,约定:1、石龙门村上坪社(原上坪一社)社员罗某某、梁某某共有本社半坡头院林地(包括老坟)一处,现梁某某经批准将该地用于开发使用,经镇、村、社调解达成有关协议;2、双方表示同意不计较该院林地的权属谁多谁少,整体由梁某某用于开发;3、梁某某建好房后将相连谭福朝商品房侧公路的第一间门面无偿交于罗某某(原则是所修门面面积一致),交房时必须是搓沙,地平、卷帘门完整;4、涉及双方共同的老坟搬迁事宜,由双方共同负责,经济上由梁某某承担;5、至于房屋开发的层数、结构等,罗某某概不予干涉。此后,梁某某又于2007年7月7日与张某某达成《关于张某某、梁某某院坝地建房协议》,该协议约定:1、石龙门村上坪社(原上坪一社)社员张某某、梁某某共有半坡头院坝地(包括老坟),现梁某某经批准将该地建房,现达成以下协议;2、双方表示同意不计较院坝多少,整体由梁某某开发建房,双方于2007年6月2日商议将小公路一侧第一间无偿交与张某某,因房屋设计所需,第1间面积太少(宽3.3),现双方商定由梁某某开发所建房屋门面其中3间,宽3.8米,由张某某自选1间,原2007年6月2日所订立协议无效;3、梁某某建房后立即将每间3.8米宽门面1间无偿交与张某某,因面积不足4.2米宽,梁某某补偿张某某5000元,于1年内付清;交房时沙灰、地平卷帘门完整;4、关于房屋开发结构、层数等,张某某不予干涉;乡X路第2间(3.8米宽×l0米),此房不能有楼梯间。双方签订协议后,张某某之母罗某某对张某某与梁某某签订的该协议无异议。梁某某的建房工程于2007年11月竣工。2008年1月13日,梁某某以张某某以胁迫的手段,使其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张某某签订《关于张某某、梁某某院坝地建房协议》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此协议。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梁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2008年4月14日,重庆市江津区X镇X村上坪社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有塘河镇石龙门上坪社原上坪一社张焕清,因本户危房移基,新建占用本户屋角边土面积0.15亩用于建房使用,特此证明。此后,重庆市江津区X镇X村上坪社又于2008年5月13日出具证明,证实该社于2008年4月14日出具的证明有误,并证明梁某某之夫张焕清土地承包经营证上的0.15亩土地是本户屋后边竹林上边的土地,梁某某建房用地是属坟坝地,未装入承包经营权证,在梁某某建房以前,该坟坝地系由张绍成(原告丈夫张焕清之父)家管理。2008年5月27日,梁某某认为其建房所占用的屋角边的0.15亩土地并非与张某某共有,遂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以《关于张某某、梁某某院坝地建房协议》属梁某某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内容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与张某某于2007年7月7日签订的《关于张某某、梁某某院坝地建房协议》。梁某某于同日以相同理由另案起诉,要求撤销与罗某某于2007年6月2日签订的《关于罗某某、梁某某院林地建房的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协议时,梁某某是否存在重大误解以及该协议是否显失公平。审理中,梁某某提交了重庆市江津区X镇X村上坪社于2008年4月14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梁某某建房占用的是本户屋角边上面积为0.15亩的土地,该地属其夫张焕清的承包地,并已装入张焕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梁某某据此认为其建房用地并非与张某某共有,故与张某某签订土地补偿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以及该协议显失公平。但张某某提交的重庆市江津区X镇X村上坪社于2008年5月13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此前该社于2008年4月14日出具的证明有误,并证实梁某某之夫张焕清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0.15亩土地,是本户屋后边竹林上边的土地,而梁某某现在建房所占用的0.15亩属坟坝地,建房以前是梁某某家管理,但该处并未装入承包经营权证。据此,梁某某所依据的2008年4月l4日重庆市江津区X镇X村上坪社出具的证明已被否定,故双方争议的0.15亩建房用地的使用权在梁某某建房前尚不明确,因此,梁某某以与张某某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和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双方订立的《关于张某某、梁某某院坝地建房协议》的证据不足,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据此判决:驳回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梁某某负担。

梁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误认为老坟所在的院坝地是双方共有的土地,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才得知该土地系自家承包经营证所记载的“屋角边”土地,而并非与被上诉人共有;江津区X镇X村上坪社于2008年5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不能否定其于同年4月14日出具的证明;即使争议的土地不属上诉人享有所有权,根据《江津市X村民建设用地审批许可证》及《重庆市X镇规划建设许可证》记载,本案中建房用地的性质是非利用地,其使用权在建房前是明确的,属于村集体享有使用权和所有权,也并非双方共有。因此,上诉人对案涉建设用地的权属存在重大误解,而且上诉人出资修建房屋,被上诉人分享利益也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双方于2007年7月7日签订的《关于张某某、梁某某院坝地建房协议》。

张某某答辩认为,本案中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双方之间的协议是经过村社调解后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属有效协议,应当得到双方的履行。

二审经审理查明,在梁某某之夫张焕清一户的承包地分户登记卡上载明该户的承包地中包括“屋角边”土地0.15亩。2007年8月14日的《江津市X村民建设用地审批许可证》上载明张焕清申请的建设用地是未利用地90平方米。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误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后果的重大事项存在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损失,或者根本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所谓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分别举示的两份同一经济组织即重庆市江津区X镇X村上坪社出具的《证明》互相矛盾,2008年4月14日的《证明》证明上诉人是利用其屋角边的土地0.15亩建房,而5月13日的《证明》又否认了这一说法,故对两份《证明》均不应采信。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的建房用地是其土地承包经营证上载明的土地,其上诉称签约时对建房用地的归属存在重大误解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江津市X村民建设用地审批许可证》载明张焕清申请的建设用地是“未利用地90平方米”,《重庆市X镇规划建设许可证》上载明张焕清等2户的建设用地是“非耕地198㎡”,但此为双方协议签订之后的事实,也不构成重大误解。同时本案中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所以,梁某某与张某某所签协议应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梁某某诉请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仕琼

审判员汪和平

代理审判员倪洪杰

二○○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陈园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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