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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哈尔滨市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汽车承包合同返还抵押金纠纷案

时间:1999-03-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里经初字第333号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里经初字第X号

原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人,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维刚,黑龙江省松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X街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男,56岁,该单位副经理。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哈尔滨市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汽车承包合同返还抵押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永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8月1日与被告签订一份单车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1995年8月1日至2001年2月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先行交付(略)元抵押金及10天的承包费1650元。同年8月5日原告开始营运,并按规定交纳承包费。1995年11月7日晚,原告在营运中被犯罪分子吴涛将车抢走并撞毁。对此,交警支队已做出处理意见:车损与原告无关一切损失由肇事人吴涛承担。故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抵押金(略)元及预交的承包费1650元。

被告辩称,1995年11月7日晚,原告在出租车营运中被抢,后经保险公司赔偿后,还造成被告经济损失7万余元。被告以原告预交抵押金及承包费(略)元冲抵,原告尚欠被告2万余元的经济损失,为此被告不同意退还抵押金及预收的承包费。

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一份。合同规定,被告将其捷达牌轿车一辆出租给原告,车牌号为黑A-(略);承包期自1995年8月5日至2001年2月5日止;原告预交被告10天承包费,每天165元;每月5、15、25日前交纳;原告向被告交纳抵押金(略)元。其中有5种情况抵押金不予退回;第一,承包期满;第二,拖欠承包费14天;第三,拖欠各种规费两周;第四,转借转卖车辆;第五,在承包期内原告被扣留、收审、教养、判刑;如发生车辆事故和交通事故(无论有责或无责)原告应承担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除保险赔偿和事故对方给予赔偿外,其差额部分由原告承担;原告承包1995年8月1日至1996年8月1日的车辆保险费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交纳了抵押金(略)元,车辆保险费9000元及提前支付10天的承包费1650元。被告收款后将捷达牌轿车交于原告。原告在营运中,于1995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6日,先后向被告交纳承包费(略)元。1995年11月7日晚22时,该车在营运时被他人抢走后撞毁。1996年5月28日,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道里大队经做出处理意见即原告无责任,一切损失由肇事者承担。1998年12月31日,保险公司共赔偿被告损失(略)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抵押金及预交的承包费,被告以保险公司的索赔不足以弥补其损失为由拒绝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单车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由于原告承租的车辆被抢劫后撞毁,致使该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要求终止合同、返还抵押金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承包费165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未向肇事者追偿的情况下,以保险公司索赔金额不足以补偿其损失为由拒绝返还原告抵押金的行为,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单车承包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抵押金(略)元。

如逾期不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付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9元由原告承担65元,被告承担202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待被告退还原告抵押金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腾永华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顾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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