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娄某某,男。
被告刘某某,女。
原告娄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9月12日在濮阳市华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生性多疑,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工资、存款都由被告掌握,因为小事被告常以死相逼。原告精神长期处于崩溃状态,原告的父母也为此整日提心吊胆。原告为此曾起诉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两人没见过面,没打过电话,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等各项损失2万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都是原告想离婚而找出的借口,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原告返还结婚时被告带去的个人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9月12日在濮阳市华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诉求,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现存放在原告处的婚前财产(嫁妆)被子8条、单子一包若干条。
另查明,婚前原、被告花费约4000多元共同购买电脑、电脑桌、电脑椅各1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双方婚后未能建立较好的感情,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被告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双方婚前共同购买的电脑、电脑桌、电脑椅,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电脑属于消费品,且已使用一年多时间,本院酌定其市场价值24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彩礼等款x元,双方对财产数额争议较大,且双方已结婚同居共同生活,彩礼款依法应不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电脑、电脑桌、电脑椅各1个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折价款1200元。
三、被告婚前财产被子8条、单子一包若干条,现存原告处,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自行拉走。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需履行事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志捷
审判员侯玉霞
审判员冯志刚
二00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袁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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