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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县客运公司家属楼X栋X楼)。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本院于同年9月13日立案后,经审查符合普通程序简便审的条件,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新梅、人民陪审员袁毛平参加的合议庭,因人民陪审员袁毛平未能出庭,变更由人民陪审员肖盛东参加,其余合议庭成员不变,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敏担任记录。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4日晚8时许,于光明(已判刑)伙同张某庚酒后窜至绥宁县绿洲广场“从头再来美发店”滋事。无故殴打了该店服务员李某己两耳光。随后又到隔壁的“天丽美发店”,要人给他洗头,见没有服务员来给他洗,于光明便用椅子砸烂了店内墙上的两块镜子,店主张某壬闻讯赶至店内将于光明劝走并关门停业。过了一会儿,于光明听说“天丽美发店的老板扬言要废了他,便带着一把砍刀纠集被告人李某乙、“来来”、“国国”等人到“天丽美发店”会合。李某乙接到于光明电话后,伙同“来来”(已判刑)赶到“天丽美发店”门口夜宵摊处。张某壬见于光明等人在打砸“天丽美发店”的卷闸门,便持菜刀冲向于光明,将于光明砍伤。李某乙见状便上前帮忙,伙同“来来”等人遂围住张某壬殴打,并用刀砍伤了张某壬,李某乙还拿起夜宵摊边的板凳朝张某壬的背部砸了几下。尔后,被告人李某乙逃离现场,一直躲在长沙。张某壬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1、失血性休克;2、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3、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4、脑震荡。此损伤评定为轻伤。2011年9月7日,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害人张某壬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张某壬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000元。张某壬出具报告,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某乙从轻处罚。

另查明,2011年7月29日被告人李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于光明、杨某来的供述,被害人张某壬的陈述、证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张某庚、杨某辛、唐某某的证言,本院(2009)绥刑初字第X号、(2010)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张某壬的伤情鉴定意见书、张某壬出具和解协议及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乙从轻处理的报告,被告人李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公然藐视国家法律、逞强好胜,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既危害了他人人身安全又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乙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寻衅滋事中,实施主要犯罪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又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某乙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清

审判员陈新梅

人民陪审员肖盛东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一条被告人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本意见审理。

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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