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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李某某、高某某、王某丙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田某某,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武某某,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某阳),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丁,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高某某、王某丙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刚、书记员程伟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田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武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王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5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丙、李某杰(偃师市X镇X村人,现在逃)、杨利杰(偃师市X镇X村人,现在逃)经预谋后,张某甲、王某丙、李某杰、杨利杰四人持刀在偃师市X路东段花坛南三十米处,将独自一人步行回家经过此路段的杨××殴打后,抢走杨××现金300余元及“CECT”手机一部。

2009年3月17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王某丙经预谋后,由张某甲、王某丙到巩义市骗租出租车,李某某在偃师市交警队附近等候。张某甲、王某丙以接人为由将豫x出租车司机李××骗至偃师市交警队门口。李某某上车后,再以接李某某女友为借口将李××骗至岳滩镇伊河桥北头,持刀实施抢劫。抢劫现金300余元及“天语”牌手机一部。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85元。

2009年3月24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高某某经预谋后,由张某甲、高某某到洛阳市东花坛骗租出租车,李某某在偃师市X镇X村口等候。张某甲、高某某以接人为由将豫x出租车司机张××骗至岳滩镇X村口。李某某上车后,再以接李某某女友为借口将张××骗至洛河桥桥南头,河堤西头,持刀实施抢劫。抢劫现金300余元及三星手机一部。

2009年3月27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高某某经预谋后,由李某某、高某某到巩义市骗租出租车,张某甲在偃师市X镇X村口等候。李某某、高某某以接人为由将豫x出租车司机杨××骗至岳滩镇X村口。张某甲上车后,再以接张某甲女友为借口将杨××骗至洛河桥桥南头,河堤东头,持刀实施抢劫。抢劫现金500元余元以及“摩托罗拉”牌A780型手机一部。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为525元。

2009年3月31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高某某、马勇(刑拘在逃,河南省新安县人)经预谋后,由张某甲、马勇到洛阳市骗租出租车,李某某、高某某在偃师市交警队附近等候。张某甲、马勇以接人为由将豫x出租车司机杨××骗至偃师市交警队门口。李某某、高某某上车后,再以接李某某女友为借口将杨××骗至洛河桥桥南头,河堤西头,持刀实施抢劫。在抢劫过程中搜出杨××银行卡一张,四人威逼杨××说出密码,并在自动提款机中取出现金400元,共抢劫现金600余元以及“三星”牌D908手机一部。

2009年4月1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高某某、马勇经预谋后,由张某甲到洛阳市骗租出租车,李某某在偃师市X镇伊河老桥等候。高某某、马勇在岳滩西谷村村口附近等候。张某甲以接人为由将豫x出租车司机杨××骗至岳滩镇X村口。高某某、马勇上车后,再以接高某某女友为借口将杨××骗至伊河桥桥北头,持刀实施抢劫。抢劫现金800余元。

2009年4月5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王某丙经预谋后,由张某甲到巩义市火车站租出租车,李某某、王某丙在偃师市X镇洛河桥北头等候。张某甲以接人为由将豫x出租车司机李××骗至伊河桥桥北头,持刀实施抢劫。抢劫现金400余元及“港利通”手机一部。

2009年4月27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高某某、马勇经预谋后,由张某甲、马勇到洛阳市孟津县骗租出租车,李某某、高某某在偃师市交警队附近等候。张某甲、马勇以接人为由将豫x出租车司机谢××骗至偃师市交警队门口。李某某、高某某上车后,再以接李某某女友为借口将谢××骗至伊河桥桥北头,持刀实施抢劫。抢劫现金80余元及“诺基亚”牌2630型手机一部。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66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有被害人杨××、李××、张××、杨××、杨××、杨××、李××、谢××的陈述;证人刘××、韩××的证言;辨认现场照片及笔录;价格鉴定结论;年龄证明及抓获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针对上述指控,四被告人对抢劫的基本犯罪事实均未异议,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张某甲积极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其他三被告人,有重大立功表现,建议依法对张某甲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王某丙的辩护人均认为三被告人为从犯,建议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高某某的辩护人均认为最后一起犯罪事实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时间和被害人陈述的时间不一致,不应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5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丙、李某杰(偃师市X镇X村人,现在逃)、杨利杰(偃师市X镇X村人,现在逃)经预谋后,张某甲、王某丙、李某杰、杨利杰四人持刀在偃师市X路东段花坛南三十米处,将独自一人步行回家经过此路段的杨××殴打后,抢走杨××现金300余元及“CECT”手机一部。

2009年3月17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王某丙经预谋后,由张某甲、王某丙到巩义市骗租出租车,李某某在偃师市交警队附近等候。张某甲、王某丙以接人为由将豫x出租车司机李××骗至偃师市交警队门口。李某某上车后,再以接李某某女友为借口将李××骗至岳滩镇伊河桥北头,该三人持刀实施抢劫。抢劫现金300余元及“天语”牌手机一部。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85元。该手机已退还被害人。

2009年3月24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高某某经预谋后,由张某甲、高某某到洛阳市东花坛骗租出租车,李某某在偃师市X镇X村口等候。张某甲、高某某以接人为由将豫x出租车司机张××骗至岳滩镇X村口。李某某上车后,再以接李某某女友为借口将张××骗至洛河桥桥南头,河堤西头,该三人持刀实施抢劫。抢劫现金300余元及三星手机一部。

2009年3月27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高某某经预谋后,由李某某、高某某到巩义市骗租出租车,张某甲在偃师市X镇X村口等候。李某某、高某某以接人为由将豫x出租车司机杨××骗至岳滩镇X村口。张某甲上车后,再以接张某甲女友为借口将杨××骗至洛河桥桥南头,河堤东头,该三人持刀实施抢劫。抢劫现金500元余元以及“摩托罗拉”牌A780型手机一部。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为525元。

2009年3月31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高某某、马勇(刑拘在逃,河南省新安县人)经预谋后,由张某甲到洛阳市骗租出租车,李某某在偃师市X镇X村口等候,高某某和马勇在洛河桥桥南头等候。张某甲以接人为由将豫x出租车司机杨××骗至偃师市X镇X村口。李某某上车后,再以接人为借口将杨××骗至洛河桥桥南头,河堤西头,该四人持刀实施抢劫,同时搜出杨××银行卡一张,又威逼杨××说出密码,并在自动提款机中取出现金400元,共抢劫现金600余元以及“三星”牌D908手机一部。

2009年4月1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高某某、马勇经预谋后,由张某甲到洛阳市骗租出租车,李某某在偃师市X镇伊河老桥等候。高某某、马勇在岳滩西谷村村口附近等候。张某甲以接人为由将豫x出租车司机杨××骗至岳滩镇X村口。高某某、马勇上车后,再以接高某某女友为借口将杨××骗至伊河桥桥北头,该四人持刀实施抢劫。抢劫现金800余元。

2009年4月5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王某丙经预谋后,由张某甲到巩义市火车站租出租车,李某某、王某丙在偃师市X镇伊河桥北头等候。张某甲以接人为由将豫x出租车司机李××骗至伊河桥桥北头,该三人持刀实施抢劫。抢劫现金400余元及“港利通”手机一部。

2009年4月27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高某某、马勇经预谋后,由张某甲、马勇到洛阳市孟津县骗租出租车,李某某、高某某在偃师市交警队附近等候。张某甲、马勇以接人为由将豫x出租车司机谢××骗至偃师市交警队门口。李某某、高某某上车后,再以接李某某女友为借口将谢××骗至伊河桥桥北头,该四人持刀实施抢劫。抢劫现金80余元及“诺基亚”牌2630型手机一部。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660元。该手机已退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抢劫8次、数额4750元,被告人李某某抢劫7次、数额4450元,被告人高某某抢劫5次、数额3465元,被告人王某丙抢劫3次、数额1285元。

2009年6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后,次日又协助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王某丙全部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高某某、王某丙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李××、张××、杨××、杨××、杨××、李××、谢××的陈述,证人刘××、韩××的证言予以证明。

另有现场平面图,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及抢劫的手机照片,鉴定结论,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2008)偃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偃师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抓获及年龄证明等。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高某某、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或胁迫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从预谋到实施抢劫,都积极参与,且配合默契,犯意明确,作用相当,不分主从,故李某某、高某某、王某丙各自的辩护人关于李某某、高某某、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之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本案的发生李某某、高某某、王某丙的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考虑从轻。张某甲协助公安人员抓捕了同案犯李某某、高某某、王某丙,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丙系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并与此次所判刑罚并罚。关于张某甲、李某某、高某某的辩护人对最后一起犯罪事实,以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的作案时间不一致,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三个被告人供述的时间和被害人陈述的时间不完全一致,但被告人供述的作案人数、地点、手段、情节均和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张某甲、李某某供述的时间都在四月下旬,且四月下旬本案只有这一起犯罪事实,高某某辩称时间记不清了,但确实参与了该起犯罪事实,且抢劫的手机已经退还给被害人,因此该起犯罪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故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本案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6月3日起至2024年6月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6月4日起至2024年6月3日止。)

三、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6月4日起至2022年3月3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撤销缓刑,与原犯窝藏罪所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6月4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菊环

代理审判员:董会民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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