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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互邦公司与被上诉人陆某某、段某某、李某、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互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邦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伟(一般代理),重庆金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伦(特别授权),重庆博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3A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在重庆市公安局垫江监狱服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垫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X镇X路南门坝建委综合楼二楼。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上诉人互邦公司与被上诉人陆某某、段某某、李某、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2008)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互邦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互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伟,被上诉人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伦、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9日晚21时许,李某参加完互邦公司组织的庆典晚宴后醉酒驾驶渝x号白色奥托车从两路口往中山二路上口方向行使。当车行至两路口派出所附近人行横道时,李某所驾驶的渝x号白色奥托车与正前方从左往右横过公路的行人陆某某、徐爱珍、陆某林相撞,致渝x号车前保险杠与前方同向行使的由杨隽驾驶的渝x号轿车右侧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和三位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07年11月13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渝中区支队认定“李某承担全部责任,杨隽、陆某某、徐爱珍、陆某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互邦公司向渝中区交警支队出具担保书“一、保证驾驶员李某积极配合贵队调查事故、随传随到;二、事故中受伤人员医院治疗费用由我司负责垫付,待事故调查完毕,以责任认定承担事故善后事宜。”互邦公司为陆某某垫付了医疗费x元。2008年2月5日,陆某某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结论为:“1、陆某某胸背部损伤致右侧第4、5、6、7、8肋骨骨折,其伤残程度为十级。2、陆某某面部瘢痕需行瘢痕软化及手术整复等治疗,其费用约需人民币x元。”

一审另查明,段某某原系互邦公司职工,2002年渝x号白色奥拓车在互邦公司用车改革后,由段某某使用并登记在段某某名下。该车2003年3月后由互邦公司职工蒋虹使用,2004年7月由互邦公司职工柯蔚使用,2007年7月由李某作为公务用车使用。期间一直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一审中,经调取渝中区交警支队的询问笔录,李某在发生事故的第二天即2007年10月20日的询问笔录中,当问到“你驾驶的什么车,车主是谁”时,李某回答“我驾驶的是渝x号白色奥托小客车,车主是互邦公司。”2007年11月1日李某在回答“事故发生时你驾驶的渝x号车的真正车主是谁”时,李某仍然称“是互邦公司。”2007年11月10日,交警支队询问段某某,段某某也称“渝x号白色奥托车不是我的车,是互邦集团公司的。”并且详细地讲述了该车由购买到其使用的过程。一审法院2008年10月l3日到渝中区看守所询问李某时,李某称该车是因其在公司“表现好,公司就把出事车配给我作为业务用车”,使用该车“没有付钱”。

一审还查明,一审法院于2008年7月28日判决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十个月。渝x号车由互邦公司于2OO7年3月23日向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垫江支公司投保。在交通强制险的责任限额内,一起交通事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渝x号白色奥托车的名义车主是段某某,该车经三度转手后由李某使用。李某对渝x号白色奥托车是互邦公司的车的说法与段某某在交警支队所作的陈述一致,与法院所做笔录前后吻合,庭审中李某也未加以否认,故一审法院对李某和段某某在事故后第一时间在交警部门所做陈述予以采信,对庭审中段某某以及证人的陈述不予认可和采纳。渝x号车数次变换使用人,但都是由互邦公司进行控制,并未脱离互邦公司支配范围。互邦公司对渝x号车具有支配控制力和运行利益。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一般由对该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力的主体与享有运行利益的主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渝x号白色奥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陆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该车具有运行支配力和运行利益的互邦公司应对造成陆某某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李某作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和肇事者,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渝x号车名义车主虽为段某某,但因发生事故时段某某对该车已无实际支配控制力,故对此次交通事故段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现陆某某起诉要求互邦公司、李某赔偿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垫江支公司作为渝x号车的承保人,应在交通强制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至于赔偿的具体项目和金额,自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此次交通事故中陆某某因伤产生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525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856元、交通费3819.6元、住宿费713元、医疗费x.7元、护理费24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66元、康复用具费73元、鉴定费123O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6元、营养费810元、续医费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3元。对渝x号车在交通强制保险项下的垫付责任,因在陆某林死亡其父母陆某某、徐爱珍起诉互邦公司、段某某、李某、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赔偿案件中已经得到主张,作为同一起交通事故,太平洋公司垫付责任已履行完结,加之陆某某与徐爱珍系夫妻,故对陆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互邦公司赔偿陆某某因伤产生的伤残赔偿金二万七干四百三十元、误工费五千二百五十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八百五十六元、交通费三千八百一十九元六角、住宿费七百一十三元、医疗费三万二千六百七十五元七角、护理费二千四百三十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五千一百六十六元、康复用具费七十三元、鉴定费一千二百三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二百九十六元、营养费八百一十元、续医费一万元、合计九万一千七百四十九元三角。扣除互邦公司为陆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二万元,尚应承担赔偿费用七万一千七百四十九元三角。此款在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李某并对前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二、互邦公司赔偿原告陆某某精神抚慰金五千元。三、驳回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互邦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8)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互邦公司的判决内容,依法改判驳回陆某某对互邦公司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1、互邦公司不是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渝x号车的名义及实际车主,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2、互邦公司对渝x号车不具有支配力,不享有运行利益,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陆某某答辩称:互邦公司对渝x号车具有运行支配力和享有运行利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互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段某某答辩称:渝x号白色奥托车在互邦公司车改前用于公务车,2002年11月互邦公司实行车改,段某某购买该车,互邦公司每月发放津贴,车辆保险由互邦公司购买。段某某使用该车3个月就换车了,该车转让给互邦公司的财务科长,后段某某又离开互邦公司,之后该车的情况就不清楚了。2007年11月10日段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是真实的。段某某对该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李某在2007年11月1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是2005年7月份到互邦公司参加工作,今年7月互邦公司出纳柯蔚将渝x号车交给我,因为我是互邦担保公司财务经理,为了工作需要,就配了这辆渝x号奥托车给我,用于工作。”段某某在2007年11月10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这辆渝x号白色奥托车是互邦公司配给我的工作用车。”

二审诉讼中,互邦公司提供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08)中区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李某在该案中主动赔偿了陆某某等人x元。陆某某认可收到该款项,愿意在其应得赔偿款中扣除此款。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一般由对该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力的主体与享有运行利益的主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在2007年10月20日即事故发生的次日和同年11月1日、2008年10月13日以及段某某在2007年11月10日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渝x号白色奥托车的车主是互邦公司,是作为公务用车。审理中,段某某再次表明2007年11月10日自己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是真实的。故本院对李某和段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互邦公司作为渝x号白色奥托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车具有运行支配力并享有运行利益,应对该车造成陆某某受伤的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李某作为渝x号白色奥托车的实际使用人和肇事者,应对此事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互邦公司提出不是渝x号白色奥托车的实际车主和对该车不具有支配力和不享有运行利益,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互邦公司提出李某在一审法院已生效的(2008)中区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主动赔偿了陆某某x元,在一审审理中未提出该问题,故在一审民事判决中并未抵扣这x元。陆某某认可收到该款项,愿意在其应得赔偿款中扣除此款。互邦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二审中出现新证据,故对一审判决内容予以相应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8)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8)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为:重庆互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陆某某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525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856元、交通费3819.6元、住宿费713元、医疗费x.7元、护理费24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66元、康复用具费73元、鉴定费123O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6元、营养费810元、续医费x元,合计x.3元。扣除重庆互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陆某某垫付的医疗费x元和李某赔偿陆某某x元,合计x元,尚应赔偿陆某某x.3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李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重庆互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李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18元,由上诉人重庆互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仕琼

代理审判员倪洪杰

代理审判员黄某琴

二○○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黄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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