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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顺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吴某劳动争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柳州市顺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某

上诉人柳州市顺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柳江县人民法院(2010)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智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龙昀、代理审判员周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书记员冯珊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8月1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在铲斗班任油漆染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3月26日,被告在工作中被钢板压伤右手中指,经住院治疗于2008年4月3日治愈出院。2008年6月14日原、被告经过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确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09年10月12日经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9年11月26日经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0级伤残。2010年3月11日被告向柳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2010年5月20日柳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仲委裁字(2010)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等共计x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该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另查明,被告受伤前月均工资15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原告处上班发生工伤致残十级,原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等共计x元。2008年6月14日原、被告经过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虽然部分内容合法有效,双方予以认可。但该协议书中关于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告2200元的条款明显低于法定标准,该赔偿协议确实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原告仍然应按法定标准支付原告工伤待遇,但被告之前已经从原告处领取过一次性补助2200元应予以扣除。据此,原告诉请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柳州市顺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吴某经济补偿金1500元;二、原告柳州市顺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吴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x元;三、原告柳州市顺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吴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伤残鉴定费250元;四、驳回原告柳州市顺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柳州市顺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柳州市顺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根据2008年6月14日的协议书证实,被上诉人同时与上诉人和柳州市王兴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那么柳州市王兴机械有限公司作为被上诉人的用人单位,依法应共同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已请求追加柳州市王兴机械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以利于查清本案事实和分清责任,但一审对此不仅置之不理,一审遗漏了诉讼主体,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导致判决错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劳动争议后,经过充分协商,已于2008年6月14日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生效后已履行完毕,从此双方的劳动争议已通过协议形式解决。从性质上看,该协议不属于劳动合同范畴,因该协议而引起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畴。三、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同时第五十五条又规定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为一年内。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6月14日签订了赔偿协议,协议生效并已履行完毕,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因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而经过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过该协议。一审判决仅仅以赔偿协议显示公平为由,在被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或者变更的情况下,主观武断偏袒被上诉人,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不仅证据不足,而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四、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已经超过1年的时效,故申请工伤认定也是无效的。另外,本案已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2008年6月14日签订协议时双方发生争议,本案应在2009年6月14日前申请仲裁,而被上诉人在2010年3月11日才申请仲裁,显然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不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且缺乏法律依据,同时又违反了法定程序,为此,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各项费用共计x元。

被上诉人吴某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只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与柳州市王兴机械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存在有遗漏诉讼主体、程序违法的问题。二、上诉人称工伤认定的时间已过法定时效,我认为工伤认定应该是劳动部门的事情,既然劳动鉴定委员会已经作出工伤认定,也就证明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并没有超过工伤认定时效。三,因为本案针对的是因劳动关系引发的伤害补偿问题,是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所以本案只应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并不存在适用合同法规定的问题。第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是显失公平的,是上诉人以欺骗手段让不懂法的被上诉人签订的。所以仲裁委根据公平原则更改了协议内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一审法院是否遗漏主体,是否程序违法。2、双方是劳动合同关系还是普通合同关系。3、申请工伤认定是否超过时效。4、本案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5、协议书是否显示公平,是否可以撤销。

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二审期间也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6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上有柳州市王兴机械有限公司盖章,但是协议书中没有任何涉及柳州市王兴机械有限公司对于协议双方存在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柳州市王兴机械有限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一审法院未将柳州市王兴机械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当事人不属于遗漏主体,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提出一审遗漏主体、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本案是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畴,上诉人提出双方是普通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是理解法律有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3,由于工伤认定依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申请工伤认定是否超过时效,依法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审查,而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查范围。因此,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已经超过时效因而工伤认定不成立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4,2009年10月12日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上诉人为工伤,2009年11月26日被上诉人经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0级伤残。2010年3月11日被上诉人向柳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5、由于协议书是在被上诉人没有进行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评定的情况下与上诉人达成的,而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补偿明显低于法定标准,因此一审认定该协议显失公平,并按照法定标准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智勤

审判员龙昀

代理审判员周琳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冯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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