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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计算机公司与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计算机公司(原河南省计算机技术服务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继庆,河南豫达(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黎明,河南规范(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河南省计算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计算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继庆和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于1954年7月参加工作。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于1988年6月10日向被告递交申请留职停薪报告。1989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留职停薪合同书,合同约定留职停薪期限从1989年7月至1992年7月。原告提供的合同上的内容为:详见豫机电字(89)第X号公司关于停薪留职的规定。被告提供的合同上的合同内容为:(一)严格按照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动员选派科技,管理人员下乡下厂的暂行办法》的通知条文办。(二)按照省计算机公司“豫机电计字(89)第X号”文,即公司关于停薪留职的规定办。其中规定第5条写明:停薪留职人员必须按规定交纳管理费(工龄保险金),不得拖欠,否则不保留工龄等。1989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附件:一、管理费按标准工资的20%交纳。二、在停薪留职期满前一个月,在提出复职与否申请的同时,管理费一次交清。三、凡不按规定时间提出复职与否申请的人员,一律按自动离职处理等。1993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书面申请,称其在1993年5、6月曾口头提出其停薪留职协议已超过时间,请你们研究安排处理等。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安排工作。2、被告称在1993年8月8日曾告知原告,要求原告在9月10日前补交管理费(未写明具体数额),凡逾期不交者,按自动离职处理,予以除名等。1995年10月17日被告以原告未交管理费,发文作出“关于刘某某同志停薪留职后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对原告按自动离职予以除名。原告称该通知和文件其均未收到,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收到。原告称在1995年11月13日曾向被告递交退休报告,申请退休,让被告给办理一切手续,被告称其未收到该报告,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到。3、1991年10月1日郑州市紫荆山公园与郑州长城机房装备公司(下称长城公司)签订承包合同,郑州市紫荆山公园将长城公司交给原告承包,年承包金x元,承包时间自1991年10月1日至1994年9月30日等。4、1993年11月26日北京长城计算机机房技术联合开发公司申请组建了郑州长城机房装备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经营期限自1993年12月1日至1997年11月30日。5、1999年3月1日被告与郑州长城机房装备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由被告将东里路X号的办公楼第五层三间房提供给长城公司作办公使用。合作期限自1999年3月1日至2002年3月1日,长城公司按月给被告支付合作费等。6、2001年3月1日经法人股东刘某某和自然人股东郭喜枝委托刘某办理郑州长城机房装备工程有限公司设立注册登记事宜。该有限公司产权归属被告,使用形式租赁,经营期限自2001年3月1日至2006年3月1日,刘某某出资80%,计120万元,郭喜枝出资20%,计30万元。7、2001年5月被告给郑州市工商局高某区分局出具证明称:我单位已与原郑州长城机房装备公司脱离挂靠关系,以前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若今后再发生债权债务,均与河南省计算机公司无关,由原郑州长城机房装备公司负担。8、2001年3月15日被告给郑州市清产办出具的函称:我单位是国有企业,于1993年接受郑州长城机房装备公司挂靠成为该公司的主管部门,当时根据工商局办理营业执照的要求,必须由主管部门投资现金组建,所以我单位为郑州长城机房装备公司出具了5000元人民币的投资证明,没有投入实际资金,该公司的实际资金全部是个人刘某某投资,与国有资产无关。我单位对郑州长城机房装备公司的现有净资产无产权要求,并同意与该公司脱离挂靠关系。9、2008年11月23日被告单位党小组长章保民证明原告已交2008年党费70元。10、2009年8月20日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信函称:假如原告是1954年7月参加工作,1992年11月至1999年12月按郑州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保险费(1992年11月至1995年7月与原单位保持劳动关系),那么,其退休时间应为1999年12月,其对应的月养老金标准为607.30元。后国家又多次对养老金标准进行了调整。11、现原告已自己到相关部门办理了退休手续,其补交基本养老金保险费共计x.12元,其中单位应承担x.91元。12、在法院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补发从1992年到1995年工资待遇3万元和补交医疗保险金的诉讼请求。13、1989年8月河南省计算机技术服务公司变更为河南省计算机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留职停薪协议书早在1992年已到期,被告也对原告的诉讼时效提出异议,但原告在1993年9月给被告递交书面复职报告后,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上班。被告称其在1993年8月曾通知原告于9月10日前补交管理费和1995年10月17日因原告未交管理费被告已对原告作出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因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该通知和决定,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在原告停薪留职期满,被告收到原告的复职报告后,不但未安排原告上班,而且在1995年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后,也未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现在原告自己办理完退休手续后,单位应承担的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办理完毕,法院不再处理。对原告要求的退休工资,因被告未及时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有一定过错,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退休时间及退休工资标准应按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信函确定的时间和标准(从1999年12月开始按每月607.3元),计算到原告要求的2008年12月12日,共109个月,计款x.70元。对原告要求的其从达到退休年龄后至起诉之日的增加工资,因原告在其达到退休年龄后的十几年中,也未积极要求被告给其办理退休手续,造成其损失,原告也有一定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其补发从1992年到1995年应发工资待遇3万元,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已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计算机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某办理退休手续时其应承担的费用x.91元;二、被告河南省计算机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某从1992年1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退休工资x.7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省计算机公司负担。

宣判后,河南省计算机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留职停薪协议书在1992年已到期,被上诉人于2008年12月12日向法院起诉,早已过诉讼时效;二、被上诉人另有工作单位,应由其单位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及承担相应费用。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且被上诉人的档案还在原单位,相关手续并未转出,双方劳动关系合法存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明显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某于1954年参加工作,后调到上诉人单位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双方于1989年签订了留职停薪协议,该协议到期后,被上诉人于1993年9月给上诉人递交了书面复职报告,期间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了上诉人向其发出的任何通知和处理决定,故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复职报告后不安排其上班,且在被上诉人1995年达到退休年龄后也未给其办理退休手续,现被上诉人自己办理完退休手续后,要求上诉人支付应由上诉人承担的部分费用和上诉人未积极给被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所造成的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河南省计算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计算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

审判员张磊

审判员安军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梁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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