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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某某因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梅,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lX年X月X日出生,住(略)—2。

上诉人彭某某因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8)中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彭某某于1996年5月自相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雨。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生活琐事时有纠纷发生,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08年3月15日,彭某某与王某某为琐事再次发生口角,后相互抓扯,双方乃分居至今。双方的共同财产主要有重庆市渝北区冉家坝同舟家居花园二期X号楼l栋l8—X号房屋一套、纸制品转让费x元、渝x长安之星小货车一辆、小鸭牌洗衣机一台、八达牌电脑一部、手链一条、钻戒一枚、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双人木板床一张、床头柜两个、菲利普牌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彭某某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在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后,彼此不能冷静处理,经常发生家庭纠纷,确已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现双方均愿离婚,应予以准许。关于双方夫妻财产的范围问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重庆市渝中区临江门ll号B栋l单元X—2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王某某之母蓝运碧,故不属于王某某与彭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不应纳入本案进行处理,对于彭某某要求分割该房屋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彭某某所称属于共同财产的股票,其股东姓名亦为蓝运碧,其举示的君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存入单和委托买入单不能证明购买股票资金来源情况,故对彭某某要求分割股票的请求亦不予支持。重庆市渝北区冉家坝同舟家居花园二期X号楼l栋X—X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鉴于目前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以双方当事人各享有50%的权利为宜。彭某某所称送给王某某的手链及钻戒,均应纳入共同财产分割,对于其余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则应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进行处理。王某某关于在彭某某处有x元存款及价值x元的纸制品的观点,没有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彭某某所称债务问题,其举示的王某会的书证一份,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可。重庆市渝北区冉家坝同舟家居花园二期X号楼X栋X—X号房屋的购房款中有x元是从欧雪的银行卡中转入重庆同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帐户上的事实,并不能当然证明彭某某与欧雪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其要求将该x元作为共同债务处理的请求,本案不予处理。法律规定,离婚诉讼中,无过错方有法定情形时可以要求过错方支付损害赔偿金。彭某某要求王某某支付离婚损害过错赔偿x元,根据彭某某举示的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等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对其家庭暴力的存在,只能证明双方在婚姻过程中发生纠纷,故对彭某芳要求王某某支付损害赔偿金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准许王某某与彭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雨(X年X月X日出生)由彭某某抚养,王某某从二○○八年十一月起每月支付抚育费三百元;王某雨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据由彭某某、王某某各负担二分之一。三、共同财产:王某某分得手链一条、钻戒一枚、渝x长安之星小货车一辆;彭某某分得小鸭牌洗衣机一台、八达牌电脑一部、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双人木板床一张、床头柜两个、菲利普牌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纸制品转让费四万八千二百六十九元。四、彭某某支付王某某财产补偿费九千一百三十四元五角;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五、重庆市渝北区冉家坝同舟家居花园二期X号楼X栋X—X号房屋一套,由王某某、彭某某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财产权利。本案受理费三百元,由王某某负担。

彭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将贵重首饰及车辆判归被上诉人,将破旧家具、电器判给上诉人,并由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九千余元,显属不公。2、上诉人已将纸品转让款x元用于支付货款,一审仍然将该笔已不存在的款项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实属错判。3、上诉人在购房时向殴雪借款x元,有欧雪的转帐记录、催款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而一审却未对该笔款项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显属漏判。4、被上诉人已数月未支付小孩的抚育费,又无固定收入,为保障婚生子的健康成长,被上诉人应承担的抚育费应在其应分得的财产中抵扣。5、上诉人存入被上诉人妹妹帐户中的存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6、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暴力行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某某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彭某某举示了殴雪于2008年12月16日发出的《催款通知》,内容为:彭某某你于2007年5月22日借款x元用于购买冉家坝同舟佳居2-1-18-X号房屋,因我急需用钱,请尽快还款(并附借条复印件一份)。彭某某于2007年5月22日出具的《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殴雪人民币x元,用于购买冉家坝佳居花园的房子,明年交房之前还。彭某某用此两份证据证明其向殴雪借款的事实。同时,彭某某还举示了两张《收条》,一张是阳建蓉于2008年11月25日出具,主要内容为:收到彭某某2008年3月18日之前的货款5365.50元;另一张为彭某市大良纸厂于2008年11月11日出具,内容为:收到彭某某截止2008年3月20日货物欠款x.5元。彭某某用此两份收条证明其纸品转让款已全部用于支付货款。王某某对彭某某举示的证据均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在二审诉讼中主要争议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共同债务的分担问题。关于纸制品转让的收益是否尚存,由于彭某某在二审中举示的两张案外人出具的收条均形成于一审判决之后,且收条上载明的金额恰好与纸制品转让款x元吻合,王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彭某某辩称其已用转让款抵偿了货款的理由不予采信。关于x元债务是否成立的问题,由于彭某某在二审中举示的债权人欧雪的催款通知及彭某某于2007年5月出具的借条与其在一审中举示的欧雪转款凭据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彭某某确向欧雪借款x元并用以支付购房款的事实,因此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至于彭某某上诉所称的夫妻财产分割不公、用财物折抵抚育费以及被上诉人应赔偿损失等问题,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由于二审中出现的新证据与一审中的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x元的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彭某某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审其余判决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8)中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夫妻共同债务x元,由彭某某与王某某各自负责清偿x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彭某某与王某某各自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仕琼

审判员汪和平

代理审判员倪洪杰

二○○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陈园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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