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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1986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略)安福法律服务所(略),住(略)。

被告程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由于与被告程某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双方自2009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结婚证1份,欲证实原、被告于2007年5月22日登记结婚;

2、程某杰的常住人口信息卡1份,欲证实原、被告的婚生子程某杰的身份基本情况;

3、(略)杨板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各1份,欲证实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且自2009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

被告程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证据材料1系婚姻登记机关依其职权核发的婚姻关系证明,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材料2系公安机关核定的居民个人信息,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材料3中(略)杨板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与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吻合,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程某于2007年3月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5月22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原、被告在原告父母家举行婚礼后居住在原告父母家。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程某杰。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2009年3月,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被告程某携子程某杰回到望城县其父母家居住,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

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程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未能培养起融洽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超过2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程某杰现年幼,且自2009年3月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陡然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其健康成长,故程某杰应由被告程某带养为宜,原告应适当承担程某杰的部分抚养费,本院酌定其数额为每年2400元。被告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对本案予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程某离婚;

二、婚生子程某杰由被告程某带养,原告李某甲于每年1月4日支付程某杰2400元的抚养费至其成年,其余抚养费由程某负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碧涛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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