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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X年X月X日出生。1996年5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1999年9月6日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2010年11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晚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平顶山市卫东区X镇凯乐网吧门口,将郭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盗走,后被失主发现追至凯乐网吧东一胡同内将其抓住。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为1853元。案发后赃物追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郭某某、李某乙陈述、证人王某证言,平顶山市卫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物品发票,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及假释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1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某峰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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