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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诉李××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宗虎,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康智勇,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冯××因与被告李××借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5月8日,本院向被告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09年5月11日,本院向原告冯××直接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09年6月10日,本案由本院审判员宋德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宗虎,康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诉称:2008年9月23日,被告因急需用款,用其所有的别克牌轿车(豫C-x)作为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并承诺在两个月内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未偿还借款。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按2008年10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6.03%乘以1.5的利率支付自2008年11月24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08年9月23日,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及借款使用期限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冯××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x),用别克车(豫C-x)车辆做抵押担保,借期为两个月”的《借条》一张。至本案诉讼终结时止,被告尚未将前述《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本金及逾期使用借款的利息偿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所持《借条》,文字清晰,意思表达明确,足以证明原告冯××主张的诉讼事由。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冯××要求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2008年10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6.03%乘以1.5的利率支付自2008年11月24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的借款x元,并按2008年10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6.03%乘以1.5的利率支付自2008年11月24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被告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08元,由被告李××承担。此款由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德安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罗梦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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