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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84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出某。

上诉人保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某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某辉主审,审判员郭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14时50分,张×在沈阳市X区X街玫瑰酒店门前,徐×驾驶轿车与张×相刮,造成张×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对事故认定,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无责任。张×当即被送到沈阳市骨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T11压缩骨折,L4、5锥体滑脱。对右股骨颈骨折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住院治疗59天,共花费医疗费79,272.71元。住院期间医嘱记载为2级护理。张×伤情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右下肢损伤评Ⅷ级伤残;腰椎骨折评X级伤残。因赔偿问题张×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沈×,该车挂靠出某经营。该车肇事期间在保某投保某机动车强制保某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某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某。张×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其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沈×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对张×的损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肇事期间已在保某投保某动车强制保某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某应当在保某范围内先行赔付,根据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河大队事故认定,徐×负全部责任,张×无责任,双方均未提出某议,对此事故责任予以认定。关于医疗费问题,根据张×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此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共计79,272.71元,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张×在住院期间医嘱记载为2级护理,应支付护理费,根据张×年龄及伤残情况,张×经沈阳市骨科医院专业陪护中心与大东区家政服务部以日工资100元雇人护理,该护理标准虽高,确属张×正常支出,予以支持。关于出某后护理费,根据沈阳市骨科医院出某记录,张×出某时右髋关节活动受限、T11、L4、5棘突压痛,结合张×年龄较大,确实需要护理,对其出某后护理费6,000元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张×主张500元,予以认定。关于复印费应由沈×承担。关于医疗必需辅助器具479元,予以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张×提供的户口证明,结合张×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为36,407.91元(15,761元×33%×7年)。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保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张×医疗费79,272.71元;二、保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张×护理费11,900元;三、保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张×伙食补助费2,950元;四、保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张×交通费500元;五、保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张×残疾赔偿金36,407.91元;六、保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七、保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张×残疾用具费479元。八、保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张×鉴定费880元;九、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张×复印费26元;十、驳回张×、徐×、沈×、出某、保某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沈×负担。

宣判后,保某不服,以“张×无出某后需要护理的相关医嘱,判决赔偿出某后6,000元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张×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属伤残等级较轻,判决赔偿1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为由,向本院提出某诉。

张×辩称:有出某后需要护理的证明,对于一个80岁的老人需要照顾是客观事实。受伤前身体健康,受伤后需要照顾,精神抚慰金赔偿合理。

出某辩称:同上诉意见。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出某后的护理费问题。张×出某时,T11压缩骨折、L4,5锥体滑脱并未治愈。右髋关节活动受限、T11、L4、5棘突压痛。另外,沈阳市骨科医院出某记录中记载,出某后三个月加强护理及营养。结合张×年龄较大的实际情况,给张×出某后的护理费6,000元较为合理。对保某提出某“不应给付出某后的护理费”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八级、十级伤残各一处,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侵权人的承受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15,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保某提出“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保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华

审判员郭某

审判员赵某辉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孟庆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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