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新生活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泰商务大厦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世纪英豪体育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洛阳世纪英豪体育健身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洛阳市新生活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生活广告公司)因与被告洛阳世纪英豪体育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豪健身公司)为广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08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2008年12月29日,本院向被告洛阳世纪英豪体育健身有限公司直接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法人身份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并于同日向原告洛阳市新生活广告有限公司直接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2009年2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洛阳市新生活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洛阳世纪英豪体育健身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生活广告公司诉称:2007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广告刊登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新生活》DM杂志上为被告刊登广告;每月月底出版,广告刊登费为每期3000元或4张年卡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刊登广告3期,但被告只支付了一期的3000元广告刊登费,剩余的6000元广告刊登费,虽经多次催讨,被告或避而不见或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广告刊登费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英豪健身公司辨称: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广告刊登协议书》前称《新生活》DM杂志的发行量可达到x份,实际情况是《新生活》DM杂志的发行量还不到x份。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告刊登协议书》因原告的欺诈行为应为无效合同。原告的业务员到被告的营业场所散布不良信息,给被告造成了不良影响,原告的业务员应当向被告道歉,因原告的业务员至今仍没有向被告道歉,被告只能给予原告4张年卡充抵尚未支付的广告刊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2日签订了《广告刊登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新生活》DM杂志第34—39期上为被告刊登广告;广告发布时间为:每月的月底;广告发布的位置为:《新生活》DM杂志第34—39期内的40页前;广告刊登费为:每期3000元或四张年卡;付款方式为:出版后付清。之后,原告先后在《新生活》DM杂志第34期的第30、31页、第35期的第18、19页、第36期的第30、31页为被告刊登了广告。依照前述《广告刊登协议书》中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9000元人民币或给予原告12张年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人民币,剩余的广告刊登费至今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刊登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该协议因存在欺诈行为而无效的辩解,无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没有及时、足额的付清广告刊登费用,是引起本诉的主要原因,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的广告刊登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世纪英豪体育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新生活广告有限公司付清剩余的广告刊登费(支付6000元人民币或给予原告8张年卡)。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洛阳世纪英豪体育健身有限公司承担。此款由被告洛阳世纪英豪体育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德安
人民陪审员申通
人民陪审员王书礼
二00九年三月十日
代书记员陈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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