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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于2005年12月19日被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5月23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处信阳车站干警抓获,同年5月3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熙盛(略)事务所(略)。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平、冯昆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9月17日夜,被告人黄某乙伙同任某某、任某峰(二人均己判刑)、闫现军、“老海”(二人在逃)窜到汝南县X乡X村大桂庄盗割正在使用的100对通信电缆线8空,评估价为x.4元,电缆价值7585.2元;2001年9月23日晚,被告人黄某乙伙同任某某、任某峰、陈建立(三人均已判刑)窜到汝南县X乡X村任某东盗割正在使用的200对通信电缆线3空,评估价7287.3元,电缆价值5385.6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同伙人供述;4、价格评估鉴定;5、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被抓获经过;6、同伙人的刑事判决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辩称其作案是由于陈建立对其殴打、胁迫所致,但作案后遂报案并向公安干警提供陈建立的住所抓获陈建立,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且向公安干警提供信息破获系列盗窃、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案件,有立功表现,应减轻对被告人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1年9月17日晚,任某某喊着任某峰(二人均己判刑)在任某某家酒后,伙同被告人黄某乙及其闫现军、“老海”(二人在逃)驾驶机动三轮车窜至汝南县X乡X村委大桂庄,盗割正在使用中的100对通信电缆线8空(450米),价值人民币7585.20元。所得赃款被告人挥霍。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同伙人任某某供述了伙同黄某乙、任某峰、闫现军、“老海”驾驶机动三轮车在五里岗村大桂庄,盗割通信电缆线及分赃的事实;2、同伙人任某峰供述了当晚任某某喊其在他家酒后盗割电缆线的经过;3、被告人黄某乙供述了陈建立借其三轮拉电线并给其费用的经过;4、证人贾xx的证言及汝南县通讯局证明、汝南县公安局现场提取笔录、报案记录证实了2001年9月17日,桂庄处被盗割100对电缆线8空,计450米;5、价格鉴定结论认定:被盗割电缆价值7585.20元。

二、2001年9月23日晚,任某某、陈建立(己判刑)及被告人黄某乙喊着赵大伟(已判刑)窜到汝南县X乡X村任某东盗割正在使用的200对通信电缆线3空(170米),电缆价值5385.6元。所得赃款被告人挥霍。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乙作案后向公安干警提供了在逃人犯陈建立的临时住所地,协作公安干警将陈建立抓茯归案。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同伙人陈建立、任某某分别供述了2001年9月23日夜,伙同黄某乙及赵大伟驾驶机动三轮车在五里岗村委任某东,盗割通信电缆及销赃分款的情况;2、赵大伟供述了当晚其酒后在家休息,其外甥任某某、黄某乙等三人喊其盗割电缆线的经过:3、被告人供述了陈建立再借其三轮拉电线被其拒绝,后请其吃饭,殴打逼其参与入伙,其遂向公安干警进行检举揭发。其愿意认罪。4、证人贾xx的证言及汝南县通讯局证明、汝南县公安局现场提取笔录、报案记录证实了2001年9月份五里岗村委任某东处被盗割200对电缆线3空,计170米;5、价格鉴定结论认定:被盗割电缆价值5385.60元。6、汝南县公安局及其干警谢xx证明了2001年下半年县城周边发生多起盗窃案件,黄某乙作为发展特情对象,提供了陈建立、任某某等人持有作案工具行为异常等情况,经查陈建立系批捕在逃人犯,常期流窜在外,多次抓捕未获。黄某乙提供了陈建立的临时住所,于2001年11月8日将陈建立抓获归案,并向辖区派出所通报嫌疑人任某某的情况。

综合证据:1、汝南县人民法院(2002)汝刑初字第X号、(2003)汝刑初字第X号、(2006)汝刑初字第X号、(2007)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证据;2、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被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证据来源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割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己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不再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在逃人犯陈建立临时住所地并协作抓获陈建立的行为,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并从轻处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解理由与本案查清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3日起至2011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霍国政

代理审判员林森

人民陪审员赵静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海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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