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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河南省宝丰县X镇X村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马乐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31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车牌号为闽x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石龙区X路西段伊斯兰饭店西100米处时摔倒,造成摩托车驾驶人王某甲受伤、摩托车乘坐人何某涛当场死亡及摩托车局部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09年8月17日,石龙区交警大队调查后认定王某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且民事部分已经赔偿被害人,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1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车牌号为闽x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石龙区X路西段伊斯兰饭店西100米处时摔倒,造成摩托车驾驶人王某甲受伤、摩托车乘坐人何某涛当场死亡及摩托车局部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即拨打了120,其因腿部受伤住院治疗并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讯问,2009年8月17日,石龙区交警大队调查后认定王某甲属无证驾驶、酒后驾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在未通知公安机关的情况下外出打工,遂被石龙区公安局网上追逃。2010年11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慈城派出所抓获后,由石龙区公安局民警押回平顶山市。

另查明,2009年8月31日被告人王某甲家属已经与被害人何某涛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与证人茹某某、魏某某、王某乙、方正献、何某某、夏某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二、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龙)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显示事故现场情况。

四、郏公(交)尸检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何某涛系头部受到钝器外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五、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乙醇浓度为70.1mg/x。

六、肇事车辆及驾驶员信息查询证明,证实肇事车辆闽x二轮摩托车登记信息及被告人王某甲未取得驾驶员资格的情况。

七、调解协议、收款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何某涛家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赔偿责任,且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

八、石龙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0年11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慈城派出所抓获情况。

九、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车辆,致使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与被害人何某涛家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赔偿责任,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延辉

代理审判员赵晚晴

代理审判员李佳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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