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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黄某小浪底(洛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小浪底宾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照强,河南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小浪底(洛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小浪底宾馆(原黄某小浪底洛阳旅游开发公司小浪底大厦),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一号。

负责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波,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黄某小浪底(洛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黄某小浪底(洛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小浪底宾馆(以下简称小浪底宾馆),因不服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涧劳仲案字(2008)第X号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5月6日立案受理。5月25日依法向被告小浪底宾馆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照强,被告小浪底宾馆的委托代理人周波、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一、原告于2000年5月到宾馆上班,供职于工程部。劳动合同应于2008年6月30日到期,但被告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于2008年5月31日违法解除。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双倍经济补偿金8个月×800元/月×2=x元。二、2000年5月到2001年10月期间应由被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实际由原告个人缴纳,被告应将原告的该项支出予以返还。三、原告在宾馆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医保参保手续,应为原告补办并缴费。四、被告于2008年5月31日向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出具而未出具解除证明,应予补具。故请求:1、被告应支付原告双倍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x元;2、2000年5月到2001年10月期间应由被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2333.46元,实际由原告本人缴纳,被告应将原告的该项支出予以返还;3、被告应为原告补办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相当于我工作年限的医保费;4、被告应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被告小浪底宾馆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系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并非是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解除劳动关系。2、答辩人已按照有关规定为原告办理了参保手续,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核准参保,不存在欠保以及欠费问题,因此,原告要求的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事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是解除劳动关系而是终止劳动关系,所以原告要求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各项请求。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综合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是终止劳动合同还是解除劳动合同2、原告的诉讼请求补缴养老保险金及赔偿失业保险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时效3、原告请求被告应缴纳的医疗保险金,被告是否应当给于补缴

双方对上述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养老保险手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职工欠交养老金补缴通知单一份及2001年10月20日原告李某甲缴纳社会保险收据一份,证明2000年5月到2000年10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应当由单位为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原告自己缴纳。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其真实性无异议,我方在对李某甲的答辩意见中没有否认与他存在劳动关系;另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对证据2,其真实性无异议,(1)原告提交的职工欠交养老金补缴通知单可以看出欠费单位是洛阳玻璃厂而非被告单位,虽然交款人是原告李某甲本人,但从社保经办机构处可以确认应当欠费单位是洛玻集团而非被告。(2)如果我方拖欠原告保险费用,至今已经将近九年,无论是按照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还是按照劳动法或者《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均已超过时效规定。

被告小浪底宾馆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通知内容仅涉及劳动合同到期满后不再续签而对于现有的劳动合同关系无任何的影响。原、被告之间系终止劳动关系而非解除劳动关系。2、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3、支付生活补助费凭证以及支付工资的凭证,证明在通知原告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按照有关规定支付的终止劳动合同的生活补助费(经济补偿)支付工资与支付生活补助费的凭证形式不同,也证明了支付了生活补助费。4、社保处证明,证明被告自参保以后一直足额缴费不存在欠费。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2008年5月30日下发该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是提前一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结合劳动合同内容来看,被告仍然是提前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关于费用表:(1)给原告发放的经济补偿过低,与上月的标准不符;(2)因被告是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其发放给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应当从原告参加劳动工作之日起到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双倍经济补偿金。3、关于被告提交的呈报审批表,该审批表是被告单位自己呈报,是按照劳动关系终止的标准来呈报,而非本案原告自己呈报,与事实不符。4、关于社保处证明,该证据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了合同期限应到2008年6月30日终止的劳动合同。2008年5月30日小浪底宾馆向原告下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由于合同期满和大厦歇业装修,本单位不再与你续签劳动合同。”并于2008年5月31日给予原告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又查明,黄某小浪底(洛阳)旅游开发公司小浪底大厦于2008年11月5日变更为小浪底(洛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洛阳小浪底宾馆。再查,原告于1999年4月至2001年12月期间的养老金系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欠缴。原告从2002年元月份到被告单位工作后,被告未给予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费。原告向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9年3月30日做出涧劳仲案字第(2008)X号仲裁裁决书。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被告与原告是解除劳动合同还是终止劳动合同的问题。劳动合同的终止,是指劳动关系的双方在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到期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消灭,而劳动关系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尚未全部履行以前,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本案中,被告于2008年5月30日在劳动合同期限到期前提前30日通知原告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再续签,该通知并不涉及劳动合同期满前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且给予原告的养老保险金缴纳到了2008年6月,因此,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至2008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才终止。被告提前30日通知原告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再续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给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对于原告要求返还2000年5月到2001年10月期间应由宾馆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主张,因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是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从1999年4月至2001年12月的职工欠缴养老金补缴通知单,故与被告无涉,本院不予支持。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小浪底(洛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小浪底宾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原告李某甲补缴2002年1月至2008年6月医疗保险费(具体金额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计算,用人单位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缴纳,个人应缴部分由申请人个人承担)。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黄某小浪底(洛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小浪底宾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占发

人民陪审员刘惠利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李某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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