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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乔某某、洛阳市纪源矿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徐某某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卫东,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纪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万国银座B座X室。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雪坤,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升,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乔某某、洛阳市纪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纪源公司)、第三人徐某某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次日本院作出了受理决定。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向被告乔某某、洛阳纪源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及开庭传票,并向原告李某某送达开庭传票及举证须知。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辛某某,被告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卫东、洛阳纪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坤、第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申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4年4月,原告以货币出资x元与其他股东(以实物出资x元)出资组建了洛阳市纪源公司。原告持有被告洛阳市纪源公司30%的股权。近期原告经工商登记查询得知,自己的股权已被转让给被告乔某某。原告既没有与被告乔某某签署过股权转让书,也没有收取被告乔某某的股权转让费,更没有在2004年10月15日洛阳纪源公司第三次股东会决议上同意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被告乔某某。原告从未见过被告乔某某,不知道此人的存在,现却被两被告非法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他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因此诉至贵院。请求确认原告在被告洛阳纪源公司拥有x元的股权,是第二被告的合法股东;请求确认200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乔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请求确认2004年10月15日洛阳纪源公司第三次股东会决议无效;两被告依据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虚假的股东会决议,在2004年10月进行的洛阳纪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中涉及原告与被告乔某某的变更事项也无效。诉讼请求:1确认200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乔某某之间股权转让无效;确认2004年10月15日洛阳市纪源矿业有限公司第三次股东会决议无效;2、确认原告在被告洛阳市纪源矿业有限公司拥有30万元的股权。

被告乔某某口头辩称:1、原告系挂名股东不是真实的权利股东,真正的出资是徐某某,2、本案诉讼超过时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洛阳纪源公司辩称:原告2004年4月出资x元与其他股东组建我公司,成为持30%股份的我公司股东。在2004年10月,徐某某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股权转让给为本案被告乔某某的事实深表歉意。被告愿意接受法院判决,持法院判决将原告的股权回转,恢复原告在我公司的股东身份,

第三人徐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是挂名股东,实际股东是第三人,第三人是实际股东有权把自己的股权转让,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共10份),洛阳纪源公司2004年4月部分开业登记资料;1、洛阳纪源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2、洛阳纪源公司股东名录(设立时);3、洛阳纪源公司首次股东大会决议;4、出资意向书(设立时);5、洛阳纪源公司《章程》摘要(2004年4月);6、洛阳纪源公司《验资报告》摘要(2004年4月);7、注册资金实收情况表;8、现金存款凭证一份;9、银行询证函一份;10、自然人股东李某某简历表(设立时);以上10份证据共同证明原告依法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是被告洛阳纪源公司的股东。

第二组,洛阳纪源公司2004年部分变更登记资料。

1、2004年10月15日洛阳纪源公司第三次股东会决议;2、2004年10月13日股权转让协议;3、收款证明。以上3份证据共同证明:被告洛阳纪源公司向工商局提交的据以变更原告的和被告乔某某股权转让的三份文书不是原告亲笔签署,系他人伪造原告签字的虚假材料,转让股权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组,洛阳纪源公司2004年10月部分变更登记资料。1、洛阳纪源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2、洛阳纪源公司章程修正案;3、自然人股东乔某某简况表;4、洛阳纪源公司《章程》摘要(2004年10月);5、2009年洛阳纪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以上5份证明共同证明二被告已将原告股权未经原告本人同意,非法变更为被告乔某某。

第四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洛阳纪源公司曾经采用伪造他人签名的手段,提交虚假材料,非法变更公司登记事项的事实。

被告乔某某对原告李某某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综合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关于李某某签字部分都不是李某某签名,恰恰证明了李某某是挂名股东。对证据四、认为是现任法定代表人所作的虚假材料。

被告洛阳纪源有限公司对原告李某某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一、二、三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对没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徐某某对原告李某某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明不能真实体现出原告的证明目的,签字不是原告的签名,原因是原告是挂名股东,实际股东是第三人。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也说明原告是挂名股东,第三人有权利转让。对第四组证据,认为不是第三人担任法定代表期间所为。

被告乔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提供三份证据,同原告所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证明乔某某已实际出资30万元,把钱已交给了洛阳纪源公司,是实际的股东。

原告李某某对被告乔某某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乔某某是洛阳纪源公司的真正股东,该三份证据已被乔某某及第三人徐某某认可,以上全部不是原告李某某的签名,不是李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以上三份文书均无效。

被告洛阳纪源公司对被告乔某某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该三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三份证据是本案徐某某法定代表人期间所为,股权转让款公司并没有收到,原告、被告之间是否是股权转让,公司不知情。

第三人徐某某对被告乔某某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徐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洛阳纪源公司注册公司投资意向(2页)(2004年3月10日)证明具有设立公司意愿的是徐某某和史红娟两人;

第二组(共6份),证明洛阳纪源公司是徐某某和史红娟两人筹建的。

第三组(共4份),证明原告名下的股权出资实际是第三人的出资。

第四组(共2份),证明原告名下的股权实际是第三人所有及公司实际股东组成人员。

第五组(共6份),证明1、证明乔某某在公司任职情况及认识原告,但从未在公司见过原告,2、证明洛阳市纪源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和员工不认识原告,只知道他是挂名股东。

第六组(共5份),证明将原告作为挂名股东的原因。

第七组(共2份),证明第三人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乔某某。

第八组(共5份),证明公司近几年的情况。

第九组(共7份),证明原告住所与公司之间的距离及原告在洛阳居住的情况。

第十组(共3份),证明洛阳市纪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及持有的矿权情况。

原告李某某对第三人徐某某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一1、徐某某和史红娟的签字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两人草签的资料是在公司成立以前,同公司注册登记资料中出资意向书互相矛盾,真实性不能认定;形式不符合,不算证据;对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合同书真实性有异议,不真实。对第二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洛阳纪源公司是徐某某和洛阳纪源公司组建的,房屋租赁合同产权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异议理由同第二组第一条相同;对第二组的第5份,杨华的身份证真实性有异议,杨华与本案无关,关联性有异议,该证言和本案无关,更证明不了公司的股东仅仅是徐某某和史红娟。对第三组的第1份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效力有异议,证明方向均有异议,是嵩县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不符合法定程序,同时也证明不了徐某某出资30万元注册公司,股东的出资额及出资形式应当有公司章程和工商局的文件;第三组的第2、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出资是第三人徐某某的,恰恰证明了原告出资了30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洛阳纪源公司;对赵铁拴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证明跟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6份有冲突,在洛阳纪源公司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均对验资报告认可,该验资报告证明出资人是李某某、徐某某、史红娟。第四组,第1、2、3份真实性有异议,与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内容相矛盾,公章有异议,是徐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之间利用公司职务之便在空白纸张上事先加上去的公章;对史红娟的两份证明有异议,史红娟的股东身份是待定事实,在本院民二X号案件中,洛阳纪源公司已提出史红娟本身不是公司的实际股东,因此,史红娟以公司实际身份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五组对张铁栓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理由1、张铁栓不能证明自己身份,且也没有到庭受理质询,证明无效。对聘用书真实性有异议,洛阳纪源公司从没有聘用张铁栓,公章是事先加盖的空白章,对第六组,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三张照片不能说明李某某的股权就是徐某某的,对出资意向书及名录,真实性没有异议,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挂名股东,相反他证明了原告是洛阳纪源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该证据与原告第一份证据相矛盾;关于李某某股权名下的印章,真实性有异议,史红娟的三个字不是本人的签名,对第七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是第三人徐某某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他自认是自己将原告股权转走,上边的字也不是李某某的签名。第八组,工商变更情况,民事判决书,处罚书等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不知道第三人证明什么情况,与本案无关。第九组证据物业公司的证明,原告的户籍证明、王城派出所的证明等,对第1份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的内容与工商局核定的洛阳纪源公司的住所矛相矛盾。对第2份,真实性没有意义,证明方向有异议,该第九组的证明均有异议,原告处所与被告纪源公司的距离与本案无关。第十组证据营业执照,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上面也没有年检情况,对探矿证和采矿证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所归纳的焦点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乔某某对第三人徐某某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洛阳纪源公司对第三人徐某某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我们认可是公司成立后以工商注册登记材料,提交的公司注册与工商登记注册不一致,不予认可,也不质证;史红绢曾经起诉过被告洛阳纪源公司与第二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认可。

根据原告李某某宣读的起诉书、被告乔某某、洛阳纪源公司、第三人口头辩称,法庭认定以下事实:洛阳纪源公司2004年4月19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徐某某占50%股份、李某某占30%、史红娟占20%,法定代表人为徐某某。2004年10月13日,第三人徐某某将原告李某某30万元股份转让给被告乔某某,当日,被告乔某某与第三人徐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第三人徐某某以原告李某某名义收被告乔某某股权30万元。2004年10月15日,洛阳纪源公司向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变更申请,由股东徐某某、李某某、史红娟变更为徐某某、姜某某、乔某某。2005年6月22日,洛阳纪源公司股东变更为徐某某、姜某某、乔某某、张小林。此后,洛阳纪源公司多次变更股东,为此,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洛工商处字(2008)第A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洛阳纪源公司改正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行为,罚款5万元的处罚。洛阳纪源公司股东恢复到为2005年6月22日变更后的股东成员徐某某、姜某某、史红娟、张小林。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确认200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乔某某之间股权转让无效;确认2004年10月15日洛阳市纪源矿业有限公司第三次股东会决议无效;2、确认原告在被告洛阳市纪源矿业有限公司拥有30万元的股权。

本院认为:洛阳纪源公司于2004年4月19日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徐某某占50%股份、李某某占30%、史红娟占20%,本院予以认定。2004年10月13日,第三人徐某某将原告李某某30万元股份转让给被告乔某某,因第三人未经原告李某某同意,第三人徐某某以原告李某某名义与被告乔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004年10月15日,洛阳纪源公司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因原告李某某未参加,该股东会决议无效。第三人称:原告李某某在洛阳纪源公司投资款系其投资,原告李某某实际为挂名股东,但徐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第三人徐某某所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某某作为洛阳纪源公司股东,应当参加该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该公司股东多次的变更,原告应当是明确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法律保护时效为二年。原告李某某称,2004年10月13日,第三人徐某某以原告李某某名义与被告乔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其于2009年3月得知,但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其它证明其在2009年3月知道自己股份被转让证据,故原告李某某的诉讼,已超诉讼时效,所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迎春

人民陪审员:高长城

人民陪审员:刘惠利

二00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赖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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