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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一X,男。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任合生、万力维,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一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进行了合并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玉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任合生、万力维,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补充侦查一次;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延长审理期限二某月;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一X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日早上,在林州市X村,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郭一X因纠纷发生打斗,被告人李某甲用镢头将被害人郭一X头部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郭一X损伤程度构成重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X、路某、郭二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一、二某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一X诉称,1、请求法医追究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请求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0万元。

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郭一X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2467.74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25张,合计139279.11元;辅助器具费票据1张320元;安阳一五一医院二某单1张63.5元。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辩护人李某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和所导致的后果具有重大过错;2、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过当;3、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早上,在林州市X村,被害人郭一X到被告人李某甲家,因琐事与被告人李某甲母亲李某X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甲拿起镢头追赶被害人郭一X于家门外,用镢头将被害人郭一X头部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郭一X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被告人李某甲于2011年8月3日到林州市公安局茶店派出所投案。

被害人郭一X出生于X年X月X日,系农业家庭户口,无被抚养人。被害人郭一X受伤后于2011年8月3日到林州市茶店卫生院治疗,于2011年8月3日至9月7日到安阳市一五一医院治疗,于2011年9月7日至9月23日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于2011年9月23日至12月5日到安阳市一五一医院治疗,于2011年12月5日至12月23日到安阳市第二某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39279.11元。经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郭一X其颅脑损伤致四肢瘫构成一级伤残。被害人郭一X被被告人李某甲致伤后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39279.11元、误某14425.06元、护理费47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合计764384.7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X、路某、郭二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出警情况汇报、医疗费票据25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一X的代理人提供的辅助器具费票据1张320元、安阳一五一医院二某单1张63.5元,证据形式不合法,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甲属正当防卫过当且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家中发现被害人郭一X与其母李某X发生争执后,拿镢头追赶被害人至其家门外而将被害人致伤,其防卫行为不适时,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不属正当防卫,且被害人不具有重大过错,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从轻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一X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甲应予赔偿。关于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一X及其代理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一、二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20年2月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一X各项经济损失764384.7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一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荣跃

审判员路某山

人民陪审员郝明月

二0一二某五月二某日

书记员李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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